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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30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林芊亨  
被      告 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葉駿緯  
被    告兼
法定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
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志
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
,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,
   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,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(見本院卷第97、100、104 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
    清償借款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
    。
二、次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分割、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
    算;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;公司經中
   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準用前三條之規定,公司法
    第24條、第25條、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公司之清算
    ,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;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
    決議,另選清算人者,不在此限;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
    務範圍內,為公司負責人,公司法第8條第2項、第113條準
   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。查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志冠公司)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
   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,依法應
    行清算程序,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,有經濟部商工
   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,依前揭
    規定,應以被告志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勝利、A03為法定
    清算人。惟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,且其繼承人均已
    拋棄繼承,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
    772、2015、2277、2965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
    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,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,則葉勝
    利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行之,是本件
    應以A03、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志冠公司之
    清算人,並為被告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,合
    先敘明。   
三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志冠公司先於109年6月30日、112年7月21日
    邀同葉勝利為連帶保證人,約定就借款人志冠公司對原告所
    負之債務,以本金新臺幣(下同)30,000,000元、38,800,0
    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,負連帶
    清償責任。志冠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30日、112年8月1日、1
    12年8月7日,向原告借款共計23,000,000元:①9,000,000元
    ,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,按月平均
    攤還本息,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
   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.59%,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
    調整而調整,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;②10,00
    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,自
    借款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為寬限期,按月繳付利息,並自1
    13年8月1日起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
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.5%,嗣
    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,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
    之年利率計算;③4,0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
    至113年8月7日止,按月付息,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
    清償,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
   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.215%,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
    而調整,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。前開借款被
   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除仍按上開利
    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
    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
    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,且屢經催討
    ,迄未清償,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喪失期限
    利益,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。迄今仍積欠本金14,834,326
    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。又葉勝利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,自
   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惟葉勝利已死亡,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
    繼承,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
   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,被告許芳瑞律師自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
    產範圍內,就葉勝利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
   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五、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:原告應就其主
    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;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    駁回。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六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   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
   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
    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付違約
    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
    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
    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11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00
    7700號函、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表、葉勝利繼承系統表、臺灣
   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、113年度司繼
    字第6737號公告、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、2015、2277、296
    5號民事裁定、志冠公司之公司章程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
    年7月18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33365號函影本、放款戶資料
    一覽表查詢單、往來明細查詢單、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
    本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、保證書影本、授信契約書影
    本、歷史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108
    頁);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
    ,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,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。從而
   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,為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
   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 官 韓靜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冠廷
編號 請求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 (民國) 利率 (週年利率)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5,000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.275% 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 1,275,000元    2 1,864,686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.22%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 7,469,640元 ①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②已計未收利息3,508元   3 4,000,000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.9%  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合計債權本金:14,834,32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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