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23
案號:重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
被 告 鉅鑠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林清華
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,107,692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77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4月
2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
逾期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73,9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,
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,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(見本院卷第34、38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
之訴,核與首揭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鉅鑠有限公司(下稱鉅鑠公司)於民國110
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林清華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立受嚴
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
契約書,申請貸款新臺幣(下同)10,000,000元,借款期間
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,約定自撥款日起,按
月攤還本息,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
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.055%,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
,現為年利率3.774%(1.72%+2.055%)。再於112年9月21日
申請授信變更,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,每月固定償還
本金15,000元,利息按借款餘額計收,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
平均攤還本息;又於113年11月18日申請授信變更,約定自1
13年8月至114年7月,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,000元,利息按
借款餘額計收,自114年8月起,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。
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除
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
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
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料被告鉅鑠公司於114年4月27日起即
未依約償還本息,依兩造簽立之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
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,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
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,全部債務視同到期,尚積欠本金6,
107,692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又被告林清華既為連帶
保證人,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五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、第478條、第233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
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
,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
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(最高法院45年台
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);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
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,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
部之給付,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
責任;又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
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27
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六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
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、契據
條款變更契約影本、授信約定書影本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
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戶籍謄本影本、商
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為證,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
核結果,確與原告所述相符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可認為
真實。又鉅鑠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,林清華為系爭債
務之連帶保證人,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、違
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任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林宜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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