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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2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23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俐蓁  
被      告 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

特別代理人  葉駿緯  
被      告 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

            蕭桂琴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
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6連帶給付原
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參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
暨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
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志
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6連帶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
    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
   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訴字卷第23、27、31頁
  ),揆諸前揭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(下稱志冠公司)經合法通知,
   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
    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    決。
三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
   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
   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;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
   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,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,民事訴
    訟法第51條第1 、4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
   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應行清算,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
    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。又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全體股東為清
    算人,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,另選清算人
    者,不在此限,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。
    經查:
 ㈠志冠公司已於114 年6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,
    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及經濟部
   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,揆諸前引規定,志冠公司
    即應進行清算程序。又因志冠公司為有限公司,其清算人應
    為全體股東,依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所示資料,志
    冠公司之股東為葉勝利、A05,而葉勝利死亡後由許芳瑞律
    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,則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即為A05、許芳
    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,其2 人現均為志冠公司之法
    定代理人無疑。
 ㈡又志冠公司前經本院選任A05為其特別代理人,係因斯時志冠
    公司尚未遭廢止登記,未進入清算程序,且其原法定代理人
    葉勝利業已死亡,致當時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
  ,始選任A05為其特別代理人,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
     項規定,其於志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,有代理
    志冠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。又本件志冠公司目前之法
    定代理人A05、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迄至本件
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承當訴訟,則A05自仍具有志冠公
    司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與地位,其所為或向其所為之訴訟行為
    自仍合法有效,亦對志冠公司具有效力。
 ㈢至有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雖規定「承當訴訟」
  ,然其法律用語似欠愜適,在實務上不妨解為「承受訴訟」
    云云。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、第175 條規定之「承受訴訟
  」,在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形,係指其代理該當事
    人之權限業已消滅,側重在實體權利之有無(當然,此亦會
    反應至訴訟程序上,致其無代理該當事人進行訴訟之權利)
  ;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特別代理人,本即與實體法定
    代理權限之脫勾,為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,因此即便在有新
    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,在該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,仍具
    有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,二者情形顯然有別,在
    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,難謂得逕類推適用「承受訴訟」
    之相關規定,由他造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新法定代理人「
  承當訴訟」。從而,本件A05、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
    管理人既未聲明承當訴訟,A05身為志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
    身分與權限自仍存在,併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   
一、原告主張:志冠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葉勝利、被告A06為連帶
    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,000 萬元,借款期間
    自民國111 年6 月28日至116年6 月28日止,且自撥款日起
   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   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%機動計息,嗣後隨郵儲機動
    利率調整而調整,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,並
    約定遲延繳納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暨自逾期之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
    超過6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加計違約金,另約定未依約
   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
    志冠公司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屢經催討,均
    未獲置理,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目前尚欠本金5,350,91
    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;另葉勝利、A0
    6為連帶保證人,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,惟葉勝
    利業於113 年7 月31日死亡,葉勝利原為志冠公司之負責人
    ,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A05為志冠公司之
    特別代理人,而葉勝利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,經臺灣高雄少
    年及家事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
    師為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,則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
    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,與
    志冠公司、A06負連帶給付之責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
    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答辯:
 ㈠志冠公司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  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 ㈡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:原告應就其主張之
    事實負舉證責任,在原告未能舉證之前,否認原告主張之事
    實為真正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㈢A06則以:伊未簽名,對於對保時間亦不知悉,且伊未與原告
    任何人員見過面,對保所載地址並非伊身分證背面之地址,
    印章也不是伊所蓋,伊更無授權他人刻印,況65歲以上就不
    能當連帶保證人,伊無還款能力云云,(嗣後改稱)本案契
   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該係伊所簽(見本院卷第134 
    頁)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志冠公司有向原告借款,並由葉勝
    利擔任連帶保證人,相關利息、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,暨志
    冠公司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依約借款視為全
    部到期,目前尚欠本金5,350,91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
    、違約金未清償,另葉勝利於113 年7 月31日死亡後,經本
    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A05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
    理人,葉勝利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,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
    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
    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
    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
    興貸款契約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
    明細查詢單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、被告戶
    籍謄本、本院114 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
  、臺灣高雄及家事法院114 年司繼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公告
    等為證(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5頁),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
    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
    第137 頁),志冠公司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
    審酌,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,依證據調查之結果,認原告主
   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,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
    理人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云云,洵屬無據。
 ㈡又A06雖曾抗辯未曾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、蓋印云
  云,惟其嗣後改稱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該係
    其所簽等語在卷(見本院卷第134 頁),且證人即原告北高
    雄分行徵信人員A01到庭證稱: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
    之見簽人「A01」是我,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
    人欄位「A06」之簽名、用印為A06本人簽名、蓋印,我有親
    眼看她簽名蓋印,地點是在志冠公司楠梓地址辦公室,當時
    只有A06,因為葉勝利已經簽過了,我去公司兩次,第一次
    是葉勝利簽名用印,第二次是A06簽名用印
  等語(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),證人即原告徵授信人員A02
    到庭證述:我有與本案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上之見簽人A01
    一同前去對保,當時我在旁邊看A01有拿對方身分證進行對
    保的動作,但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是A06,因為我沒有拿身分
    證去核對對方的臉,所以以見簽人所述為準等語在卷(見本
    院卷第135 至136 頁),足徵A06應確實有於上開原告提出
    之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,該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
    關於連帶保證人「A06」簽名部分應屬真正,是A06自應負連
    帶保證人責任而與志冠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
    ,A06先前抗辯應為無理由。
 ㈢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,
   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
 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末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
   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,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;法院為終局判決
    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;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
   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
    算之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
    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
    2 項、第87條第1 項、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,即應併
   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
    如漏未諭知,為裁判之脫漏,法院應為補充裁判,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
    65,265元(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),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,
   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
    所示,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
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後
 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,爰不另贅論,附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  第1 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 項、第87條第1 項、第91
    條第3 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王宗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仙宜
                 
附表一:
現欠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5,350,913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72%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 個月以內者,按左開利率10%;逾期超過6 個月者,按左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 

附表二(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
    2 項規定,僅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    ,不併算其價額,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、違約金者,
   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、違約金;
   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,起訴前一日指
        民國114 年6 月18日)
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,350,913元 80,947元 (5,350,913元×2.72%÷365×203=80,947元) 8,972元 【(5,350,913元×2.72%×10%÷365×181)+(5,350,913元×2.72%×20%÷365×22)】=8,972元 總計:5,350,913元+80,947元+8,972元=5,440,832元,應繳裁判費為65,265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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