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09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26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75號
原 告 睿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念武
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
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
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
王耀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公司
)「豐原D/S消防系統採購含安裝乙批」標案(下稱系爭標
案),於民國113年9月6日使用LINE將系爭標案傳送與被告
經理即訴外人吳國安,獲吳國安於同年月9日回傳蓋有被告
報價專用章之詢價報價單(下稱系爭詢價報價單),伊於同
年月25日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,於同年月30日收到吳國安傳
送傳統鋼瓶之產品型錄為要約,伊於同年10月2日在系爭詢
價報價單上用印為承諾後使用LINE傳送予吳國安,兩造買賣
契約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已成立。嗣吳國安於同年10月8
日向伊表示被告產品不符合系爭標案規格,伊有詢問台電公
司能否變更系爭標案產品規格,台電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告
知伊無法變更,伊因此無法履約而經台電公司沒收標金新臺
幣(下同)35萬元。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
賠償預期獲取自系爭標案利益之損失共計332萬5759元。爰
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、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5759元。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傳送系爭報價單與原告時
,有說明僅供參考之用,屬單純報價或價目表之寄送,無要
約的意思,雖經原告於113年10月2日註記用印回傳,仍有待
被告承諾後契約才成立。又依兩造間歷來之交易紀錄,被告
正式的報價表會記載「客戶名稱」、「案名」、「工程項目
」、「聯絡人」等資料及約定「付款條件」、「定金」、「
匯款帳號」,系爭詢價報價單均無上開記載,被告顯然並無
要約之意思。又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前,未做好風險評估,自
與被告無關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訴卷第44頁):
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後,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標案規格傳送
與吳國安,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上午8點15分傳送系爭詢價
報價單給原告,並表示「報價參考」。原告於113年9月25日
得標,於10月1日向被告表示「謝謝資料說明,報價再請您
處理」,於10月2日則回傳上面有紅字打字說明及手寫用印
的系爭詢價報價單與吳國安,並表示除刪除部分外,要先跟
被告就其他設備下訂單。
四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,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,
致原告受有損害,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
,為被告否認,並以上情置辯。是本案應審究者為:兩造買
賣契約是否成立?倘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,原告得否請求被
告賠償?賠償金額為何?茲分論如下:
㈠契約之要約人,因要約而受拘束。稱買賣者,謂當事人約定
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,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,當事人就標
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,買賣契約即為成立,民法第154
條第1項、第345條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
思表示一致,契約始能成立。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
要素,故價金及標的物,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。苟當事人
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,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(最高法
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當事人主張
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
277條本文規定甚明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日使
用LINE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,依上開說明
,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
。
㈡原告雖提出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傳送LINE訊
息截圖(下稱系爭LINE訊息)為據(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9
頁)。惟查,觀諸113年9月9日LINE訊息內容,吳國安於113
年9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,傳送系爭詢價報價單時,已有說
明「報價參考」等語,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告知吳國安已取
得系爭標案,吳國安則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41分及下午
5時4分許,分別傳送自己名片及系爭標案所含鋼瓶說明與原
告,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表明「謝謝資料說明……報價再請您
處理」等語,吳國安並無回覆,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17
分許,原告將系爭詢價報價單部分品項以紅字註記(下稱第
2版詢價報價單)說明後傳送與吳國安,於同日下午2時20分
許,向吳國安稱「日安。經理,這單選擇閥等你確認尺寸。
其他設備我先跟你下訂單。謝謝」等語,於同日下午2時25
分許,將第2版詢價報價單第1至3項以紅色橫線劃記刪除後
,用印、簽名及手寫「16-1、16-2依流量設計後擇一訂購!
!」等語,傳送與吳國安,仍未見吳國安有何表示。
㈢又證人吳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是被告業務經理,我們
跟客戶成立買賣契約時,會提供正式的報價單,上面會註明
相關的付款條件,確認訂金及付款流程,我在系爭買賣契約
前有跟原告合作過,我有傳送一份報價單給原告,格式與系
爭詢價報價單均不相同,系爭詢價報價單僅是提供給原告投
標前評估參考,系爭詢價報價單上面的數量是我參考系爭標
案清點被告庫存後,報價給原告參考等語(見本院訴卷第41
至44頁),是吳國安雖有於113年9月9日傳送系爭詢價報價
單與原告,然其同時表示供「報價參考」等語,可見吳國安
應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系爭標案內容,由吳國安依照原
告提出之系爭標案,先核對被告庫存後,再提供與原告使其
得先評估預計成本,並向原告表示係供作參考之用,顯然並
無受系爭詢價報價單拘束之意。又依吳國安於113年9月30日
傳送之鋼瓶說明,可知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均尚未特定
,均難構成向原告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。倘認被告於113
年9月30日已對原告為要求,則原告何以於113年10月1日下
午4時3分許,又請求吳國安再處理報價事宜,顯然兩造間並
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產生共識。至原告於113年10月2日
在系爭詢價報價單用印回傳,應認係向被告為買賣要約之意
思表示,既未見吳國安有何承諾之情,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詢
價報價單上之買賣標的物、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之
合致。是原告所擷取上開LINE訊息內容,顯無從作為兩造間
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佐證。此外,被告未於上開LINE訊息
中提及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、協議等情,
益徵兩造尚未就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,自無從憑藉原
告所擷取上開片段之LINE訊息內容而遽推斷兩造間已成立系
爭買賣契約一事。
㈣再依被告所提兩造歷來交易紀錄,原告曾分別於111年7月6日
、111年8月19日及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商品,並經被
告傳送載有「客戶名稱」、「案名」、「工程項目」、「聯
絡人」等針對特定客戶所提出之報價單(下合稱系爭前次報
價單),並於備註欄對於施工、保固等履約方式為說明,且
有提供被告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價金等節,有系爭前次報價
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7頁),稽之系爭前次
報價單格式大致相符,幾無差異,核與系爭詢價報價單上,
雖有被告報價專用章,然其上僅記載「標案名稱」及「工程
地點」,可證被告所辯系爭詢價報價單與正式報價單有別,
應屬實情。另系爭詢價報價單之品項附註僅記載「KIDDE或
同等品」、「KIDDE或同等品(可使用被告庫存舊貨新瓶)
」,對照系爭前次報價單上均有對於產品之廠牌或型號為特
定如「NOTIFIER」、「System Sensor」、「KIDDE、「翔瑞
Netstec」等情,自難認系爭詢價報價單已特定買賣標的物
。況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前,已有多次交易紀錄,則原告
對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習慣及過程,尚難諉為不知。是
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詢價報價單之內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
云云,並無可採。
㈤從而,依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調查之結果,尚難認兩造間對
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共識,是意思表
示難認達成合致,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
,即非可取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,請求
被告給付原告367萬5759元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告之
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,爰併予駁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蔡嘉晏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