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1-2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1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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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20號
原 告 吳淑棉
石正平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
被 告 翁唯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
(113年度易字第339號)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附民
字第879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,並於民國114年
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正平新臺幣6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4月
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,000元為原告
石正平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石正平、吳淑棉之
名譽權,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35分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,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
傳單(下稱系爭傳單),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
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。又另行起意,於112年4
月5日上午11時48分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0號1樓之統
一超商鳳和門市內,將系爭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,均足以貶損石正
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,且均足生損害於石正平、吳淑棉之名
譽權等語,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
定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(
下同)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所述內容都是事實,雖然涉及石正平的私德,
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鋼公司)雖沒有對外檢舉的
電話,公司內部有傳真機可以傳真檢舉信函給該公司主管,
我傳真的電話就是檢舉電話,中鋼公司會有固定的人員收件
,其他人沒有辦法收受,我沒有對外散布系爭傳單,故原告
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76-77頁)
㈠吳淑棉、石正平為夫妻,婚姻關係存續中。
㈡被告與石正平有外遇,其後遭石正平配偶吳淑棉發現,雙方
簽立調解書,由被告賠償50萬元。
㈢被告於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35分,在統一超商內傳真系爭
傳單至石正平曾任職之中鋼公司辦公室(本院卷第55頁)
。
㈣原告2人對被告違反個資法、誹謗之告訴,經本院以113年度
易字第339號判決被告違反個資法、誹謗(石正平;吳淑棉
部分為個資法),另就吳淑棉提出告訴部分(誹謗),不
另為無罪判決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度上訴字
第2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,但被告仍違反個資法、誹謗(石
正平;吳淑棉部分為個資法),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
吳淑棉提告部分,仍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(下稱系爭刑案
)。
四、兩造爭點
吳淑棉、石正平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共200萬元,是否有理由
?
五、本院之判斷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名譽權有無受
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,苟
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,不論其為故意或
過失,均可構成侵權行為,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,
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,亦足當之,且對於名譽權之侵害方式
,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,縱使行為人隱匿部
分姓名或將幾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,而在客觀上足
以造成第三者誤認,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,仍屬侵害他人之
名譽權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傳單至中鋼公司,該公司不特定人得
以共見共聞,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等語,然查:
1.被告不爭執其有傳真系爭傳單至中鋼公司等語(本院卷第32
、49頁),且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可佐(本院卷第11-20、7
9-102頁),復有系爭傳單附卷足參(本院卷第55-57頁),
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。又被告傳真之系爭傳單載明「
石平正」、「吳淑棉」、「石正平行為不檢點外遇長達30年
」「欠債該女子50萬元與及30張中鋼股票未歸還」、「事情
被其妻子發現竟夥同其妻子吳x棉對該女子提告,吳x棉為原
告石正平自己為證人索賠100萬元,最後獲利50萬元賠償金
帳號00000000000000吳淑棉」、「石正平此等人品是否還適
任中鋼稽核駐中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!」等語(本院卷第5
7頁)。是以系爭傳單既已載明石正平、吳淑棉之姓名,再
與該傳單內容結合、對照、勾稽,已得識別被告與石正平曾
有婚外情,而為石正平配偶吳淑棉發現,而對被告提出告訴
之狀況無訛。又被告係將系爭傳單傳真至中鋼公司檢舉電話
,並由稽核室同仁不定時收受,有中鋼公司函文附卷可憑(
本院卷第53頁)。可認被告係傳真至中鋼公司辦公室,已足
以令當事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系爭傳單之內容無訛
。
2.又觀諸系爭傳單內容,係敘述石正平與被告間之婚外情遭其
吳淑棉發現而提出告訴一事,則系爭傳單指摘之事實已屬私
德問題,傳單內容僅涉及石正平在感情上是否對吳淑棉忠誠
,此已屬其私生活領域範圍,並無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,被
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石正平因其私生活領域之行為而影響其
執行職務之公共利益。參酌前開說明,被告主張其所為事實
,而可免責等語,洵屬無據,尚難採認。
3.吳淑棉雖主張被告傳真系爭傳單侵害其名譽權,請求被告賠
償精神慰無金等語,但細繹系爭傳單內容係敘明吳淑棉乃石
正平配偶,因吳淑棉發現石正平與被告間之婚外情,遂對被
告提出告訴,雙方調解成立,被告賠償吳淑棉50萬元等語,
有高雄市鳳山區調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03-10
4頁),此乃吳淑棉行使其正當權利,被告雖將該內容記載
在系爭傳單,系爭刑案就此部分,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
確定(本院卷第11-20、79-102頁)。基此,尚難認被告所
為屬不法侵害吳淑棉之名譽權,應對吳淑棉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
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,應以實際加害
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,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
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。查石正平因被告傳真之系爭傳單致其
受有名譽權之侵害,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,精神上自受
有相當痛苦,石正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,
即屬有據。又本院審酌石正平、被告之學歷、職業、收入及
113年間之財產所得有股票、不動產,有稅務查詢資料在卷
可參(本院卷尾證物袋),再參酌系爭傳單對石正平精神上
所造成之損害及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石正平請求之精神慰撫
金以6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
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
,請求被告應給付石正平6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(附民卷第17頁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
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吳淑棉請求被告給付
10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,亦
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判決主文第1項石正平勝訴部分,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
0萬元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,
故宣告被告為石正平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石正平
、吳淑棉敗訴部分,假執行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,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
訴訟費用支出,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述。
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,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書記官 王珮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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