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(2025-09-1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12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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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354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
吳佳蓉
被 告 廖尊邦
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
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79號強制執
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製作分配表,如次序6所示執行費
3萬2000元、次序15所示被告抵押權400萬部分,均應予剔除,不
得列入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
額有不同意者,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,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
,聲明異議。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,而到場之
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,
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。異議未終結者,為異議之債權人
或債務人,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
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。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
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,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。強
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、第4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本文、
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79號
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前於民國113年10月1
8日製作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,定於113年12月27日實
行分配,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,於113年11月18日
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,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
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
件卷宗核閱無誤,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是原告提起本件分
配表異議之訴,程序上自屬合法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被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。訴外
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邱信銘所有,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
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及其上同段
4464建號應有部分全部(下稱系爭不動產),於系爭執行事
件中以新臺幣(下同)1029萬9999元拍定,系爭分配表將被
告於108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
(下稱系爭抵押權)所擔保之400萬元之債權本息(含執行
費,下稱系爭債權),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、15而受償。
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日、利息、遲延利
息、違約金均設定「無」,且被告長期未行使,已顯違常情
。又被告雖提出邱信銘簽發之發票日108年10月25日、同年1
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,金額總計380萬元之本票3紙(下稱
系爭本票)及借據1張,用以證明債權存在,然竟稱均以現
金交付而未曾有任何匯款紀錄,顯然亦有悖於常情。為此依
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,請求將
系爭分配表次序6、15所載被告分配金額合計403萬2000元予
以剔除,不得列入分配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與邱信銘為連襟,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,
分別借貸100萬元、80萬元及200萬元與邱信銘,並請邱信銘
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,又經邱信銘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,
足認系爭債權屬實。系爭債權已將利息計算在內,原告所述
不實。又被告與邱信銘既為親屬,又既有系爭抵押權可擔保
,自無催促邱信銘儘速還款之必要,且系爭抵押權係於108
年12月4日登記,均早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利息欄起算之1
10年5月11日,被告及邱信銘對此並無預見等語為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訴卷第66至67頁):
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18日做成系爭分配
表,次序6為系爭債權的執行費用3萬2000元,次序15為系爭
債權,分配比率均為100%。
四、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(見
本院訴卷第67頁,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,而調整其內容):
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?
㈡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、15所示之分配金額
,有無理由?
五、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:
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?
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
之當事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
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)
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,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,固
不負證明之責任,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
簽發交付,以為清償方法,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,消
費借貸並未成立,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,即應由執票人負
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)。
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
議權,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
之理由,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,
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,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,自應先由主
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
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經查,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,佐證其借款之事實,參以
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:我跟邱信銘認識20餘年,邱信銘陸
續有跟我借錢,每次都是現金交付,邱信銘通常只還利息,
陸續累積380萬元,後來叫邱信銘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
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,我沒有紀錄邱信銘還欠我多少錢,我
有催促邱信銘還款過,但邱信銘不還我也沒辦法等語(見本
院訴卷第55至57頁),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應為被
告對邱信銘之消費借貸債權,邱信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
,僅為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,被告並持以佐證消費借貸債權
存在,非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即為系爭本票債權。
⒊承前所述,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被告對邱信銘之消費借
貸債權,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
為異議權之理由,乃係原告以邱信銘債權人之地位所提,揆
諸前揭說明,本質上應認係原告代位邱信銘否認系爭抵押權
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,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
之性質,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,就消費借
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包括借貸之合意及交
付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
⒋證人邱信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都是跟被告現金借款,通
常是我跟被告聯絡,被告會準備錢給我,我開本票給他,每
次借款都有清償,後來因為投資的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鉉偉公司)出事才沒有辦法清償,我有於系爭本票所載
簽發日期取得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、80萬元,更早的時候
還有取得200萬元,但可能是用新的200萬元本票取代舊的20
0萬元本票,我有跟被告說等鉉偉公司還我錢,我就會清償
系爭債權,被告有問過我最近過得怎麼樣,除此之外就沒有
再催促我還款了,我108年迄今都沒有還過被告錢等語(見
本院訴卷第60至63頁)。是證人邱信銘就交付款項之金額、
過程、催討情形等均與被告當庭所述不符,顯難認被告已就
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。
⒌參以:
⑴被告迄108年12月間貸與邱信銘400萬元,僅有系爭本票及借
據為擔保,其後長達近4年期間,邱信銘並未為任何清償,
被告竟未見有何具體催討或訴訟、聲請強制執行之舉,延至
112年12年4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,經本院執行處命被告
陳報債權,並經被告本人簽收陳報債權額通知,仍未見被告
陳報,故由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金額列計債權額,業經本院調
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,確與常情有違。
⑵又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設定借款契
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(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0至4
6頁),並記載總金額為400萬元,約定之月息為0%等語;於
本院審理中則又陳報1份相同日期之借據1份(見本院訴卷第
19頁),則記載借款380萬元,加計利息20萬元,抵押債權
總額為400萬元等語。然被告與邱信銘既已簽署系爭執行事
件卷所附借款契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,殊難想像邱信銘竟
於同日又手書借據1份為借款擔保。且同日簽訂之借據就借
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差異,尚非無疑,更可懷疑系爭債權之真
實性。
⑶又邱信銘自陳擔任鉉偉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保證人等語(見本
院訴卷第64頁),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
院109司執020180號債權憑證(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至9
頁),認債務人為鉉偉公司、訴外人陳德原、黃美玲及邱信
銘,執行名義內容載明鉉偉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
款400萬元,於108年12月22日到期,尚欠金額400萬元;於1
08年7月11日借款139萬元,於108年12月8日到期,尚欠金額
138萬7267元;於108年7月16日借款120萬元,於108年12月1
3日到期,尚欠120萬元;於108年7月23日借款90萬元,於10
8年12月20日到期,尚欠90萬元;於108年7月23日借款200萬
元,於108年12月19日到期,尚欠200萬元等語,是108年12
月8日起至同年月底,鉉偉公司到期金額達948萬7267元,總
金額則高達2087萬7267元,則邱信銘於擔保鉉偉公司債權到
期數日前設定系爭抵押權,時機確屬可疑,因此致令原告對
邱信銘求償無門,益徵其等惡意規避原告追索債務之意圖。
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早於原告其債權云云,當無足取。
⑷綜前所述,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負舉證責任,
因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,其所述債權、債務關係發生經過存
在如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,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
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真。
㈡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、15所示債權,有無
理由?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㈠所
述,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受分配金額,暨被告就前揭不
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、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
執行費受分配金額,自均應予以剔除,不得列入分配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之主張為可採,被告所辯,則無可取。從而
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
,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如次序6、15所示被告
「分配金額」合計403萬2000元部分予以剔除,不得列入分
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暨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詳予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蔡嘉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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