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2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3-20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
被 告 施宗緯
仵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黃三保
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,880,35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
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仵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(下稱仵椿公司
)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黃三保、被告施宗緯為連帶
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及300萬元,約
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,並約定還
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。前者之借款
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現
為年率1.72%);後者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.5%機動計息(現為年率2.22%
)。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
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
分,按上開利率20%加付之違約金。詎仵椿公司自114年8月2
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,已喪失期
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63,772
元、2,916,587元(合計3,880,359元)。另黃三保、施宗緯
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
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依約連帶清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息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
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
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
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
2條第1項已有明文,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,係指保證人與主
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
。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,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且連帶債務
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;另保證債務,除
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
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
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
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(無利息補貼)契約書、借據、
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授信約定書等為
證(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);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
及違約金,依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書記官 梁瑜玲
附表:
編號 借據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963,77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72%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,916,587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 未償還本金合計3,880,359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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