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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賴力維  
被      告 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

兼
法定代理人  蔡佳倫  

被      告  蔡宗吉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5,752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
    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87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
   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利
    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4,287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8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7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
   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利率1
    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,552,977元,及自民國114年7
   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
    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利
    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金松利公司)邀同
    被告蔡佳倫、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
    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
   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;
    並於113年5月2日,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
    案貸款(無利息補貼)契約書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、200萬元
    。上開3筆借款合計600萬元,其中:㈠300萬元部分:借款期
    間自110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7日止,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
    算,按月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
    稱中華郵政公司)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.155%機動
    計息(現為3.875%);㈡100萬元部分: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
    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,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攤還
    本息,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
    動計息(現為1.72%),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;㈢200
    萬元部分: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,還
    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
   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.5%機動計息(現為2.
    22%),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。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
    償時,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自逾期之日起6
    個月以内,另按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另按
    約定利率之20%計付違約金。詎金松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
    納本息至114年7月,經催繳仍未依約繳納,已喪失期限利益
   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
    及利息、違約金。又蔡佳倫、蔡宗吉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
    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
   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,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3項所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   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   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
   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2條第1項
    已有明文,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
    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(最高法
   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前述契約書、借據、放款
    利率資料表、撥還款明細表、催繳紀錄表、催告函及回執聯
    、戶籍謄本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),
   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   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視同自認,應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
    如主文第1至3項所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 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翊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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