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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  
被      告  伊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


兼上列一人
法定代理人  紀怡如  
上  一  人
監  護  人  紀東明  
被      告  李忠翰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5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
   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
    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,8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
    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.7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
   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    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,合意
   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(見本
    院卷第32、36、40頁),則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兩造間
    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紀怡如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   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
  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伊凡室内設計有限公司(下稱伊凡公司) 
   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紀怡如、李忠翰為連帶保
    證人,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(無利
    息補貼)契約書兩份,分別借款①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整
    (下稱第一筆借款)、②100萬元整(下稱第二筆借款),借
    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,並均於11
    2年12月28日出具借據撥付,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
    起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均共分60期,每月還款日為28日。
    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
    0.5%機動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息2.22%),第二筆借款同按
   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%機動計息(目前
    合計為年息1.72%),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除按約定
   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,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
    款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%計收之違約
    金。詎被告兩筆借款繳本息至114年3月止即未依約清償,依
   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原告如
    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
   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
    文第一、二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部分:  
 ㈠被告李忠翰則以: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
    不爭執,惟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,但程序尚未開始等語。
 ㈡被告紀怡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    或陳述。 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   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    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    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   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
    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
    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
    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
   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。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
   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
    責任者而言,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
    即明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)。
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
    專案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
    為證(見院卷第17至45頁),而被告紀怡如經合法通知,未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被告李忠翰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
    爭執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
   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
    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原告全部勝訴,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7,536元應由被告
    連帶負擔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傑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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