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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0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
原  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 定 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 訟 代理人  黃郁庭  
被        告  廣福興業有限公司

兼法定代理人  楊繼緯  
被        告  楊繼億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,及如
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本件被告楊繼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   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
   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  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廣福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廣福公司)於民國
    112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楊繼億、楊繼緯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
    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、100萬元,合計400萬元,
    其中: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300萬元部分:借款期間自112年8
    月29日至117年8月29日止,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攤
    還本息,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華郵政
    公司)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.5%機動計息,嗣後
    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;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
    元部分: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,還
    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,按月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
   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,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
    隨同調整。上開2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,除願依原約定利
   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,另按約定利
    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另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違
    約金。詎廣福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9
    日、114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,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
   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借款本
    金合計251萬0,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又楊繼
    緯、楊繼億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
    償責任。為此,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之法律
    關係,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。
二、楊繼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
    答辯;楊繼億則到庭稱:確實有借錢,我亦確實有擔任連帶
    保證人,不爭執金額,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。
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   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    仍從其約定利息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
    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
    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
   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
    2條第1項已有明文,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,係指保證人與主
   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
    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)。又連帶債務人
    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,或其全體,同時
   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
   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;另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
    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
    務之負擔,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
   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
    細查詢單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);而楊繼緯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通知(見本院卷第75、77頁),未於言詞辯論期
   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視同自認、楊繼億
    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,堪信原告前開主張
    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    訴,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依
    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審
   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彤檍
◎附表:
編號 借款本金 (新臺幣) 未償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起迄日 (民國) 週年 利率 違約金(民國) ⒈   300萬元 188萬4,215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.22%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左開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者,依左開利率20%計算 ⒉ 100萬元 62萬6,576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.72%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左開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者,依左開利率20%計算 合計 400萬元 251萬0,79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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