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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(2025-12-19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何美香  
參  加  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
被      告  陳有寬即陳俊安之繼承人

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4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
    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,次序8所示執行費
    新臺幣27,200元、次序9所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
    新臺幣3,400,000元部分,均應予剔除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
    額有不同意者,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,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
    ,聲明異議;異議未終結者,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,得
   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
    之訴;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
    之證明者,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,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
    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
   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
    件),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
    ,定於同年5月29日實行分配,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具狀對第
   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及代扣執行費聲明異議
    ,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,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
    之證明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,是
   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,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朱新瓜
    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所有,坐落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
    地號土地、其上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
    區○○路000○0號建物,及同上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(下稱
    系爭房地)拍賣,並製作系爭分配表。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一
    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3,400,000元
    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俊安已於
    113年2月3日逝世,陳俊安之繼承人為其父即被告,但被告
    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債權證
    明文件等聲明參與分配,且觀陳俊安遺產稅申報書,被告並
    未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列入遺產申報,顯見系爭抵押權
   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,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失所附麗。縱使系
   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,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
    9月11日起至84年10月11日止,清償日期則為84年10月11日
    ,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,消滅時
    效期間屆滿後,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
    權,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,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,該債
    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。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
    債權請求權至99年10月11日已罹於時效,系爭抵押權並於10
    4年10月11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。系爭分配表將系爭
    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,400,000元列入優先分配
    ,及代被告扣繳國庫之執行費27,200元,致原告未能受償而
    受有損失。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、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
    、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。
二、被告前則以書狀稱: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者,為陳俊安與張朱
    新瓜間之債權,惟陳俊安與張朱新瓜2人均已離世,被告就
    渠等間之債權仍須時間加以釐清及確認等語,資為抗辯,並
   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請求權,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
    者,依其規定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
    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五年間不實
    行其抵押權者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
    ,民法第125條、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債務人怠
    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
    使其權利,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此項代位權行使之
    範圍,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
    為限,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
    之行為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
    、催告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(最高法院69年
   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
    拒絕給付之抗辯,乃保存權利之行為,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
    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,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,並以提起分
    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
   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㈡、經查:
1、原告主張其為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之債權人,
   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張朱新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
    律師所有之系爭房地,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14年5月
    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,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
    保債權總金額3,400,000元列入優先分配,及代被告扣繳國
    庫之執行費27,200元,並定於114年5月29日實行分配,而原
    告未足額受償等情,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、系爭分配
    表等件為證(審訴卷第13-20頁),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
   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,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。
2、張朱新瓜曾於84年9月16日,以系爭房地為陳俊安設定最高限
    額3,400,000元、存續期間為84年9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之
    系爭抵押權,以擔保其對陳俊安該期間之債務等節,固有土
   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佐(審訴卷第35-38頁)。然被告既
    未能舉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,被告於繼承陳俊安財產申報遺
    產稅時,亦未將該抵押債權列入,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
    之陳俊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可參(審訴卷
    第22-29頁),則該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,已屬有疑。況
    且,縱使該債權存在,依前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,系爭
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11日至84年10月11日,清償日
    期為84年10月11日,倘自最末之84年10月11日起算,系爭抵
   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9年10月10日止,亦因債權人15年未行
    使權利而罹於時效。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
    抵押權,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,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
   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代位張朱新
    瓜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。
3、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,該抵押債
    權亦已罹於時效,且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,是原
   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、9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,洵
    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、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
    定,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,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
    8被告所受分配之逕扣執行費27,200元、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
   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,400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  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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