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31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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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
何家樺
被 告 富新華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
被 告 陳歆沂(原名:陳信伃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、被告蘇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
,35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96
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
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
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、被告蘇炳文、被告陳歆沂應連帶給付
原告新臺幣3,8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、被告蘇炳文連帶負擔,被
告陳歆沂就其中98%應與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、被告蘇炳文
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(下稱富新華公司)於民國110年3月24
日邀集被告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)50萬元,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,並
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
按月計付。借款利率於借款視為到期時,改按逾期(本件逾
期時為2.96%)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,加年息3%(即5
.96%)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。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按
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者部分照前開利
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
㈡富新華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集蘇炳文、被告陳歆沂(原名
:陳信伃,下稱陳歆沂)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600萬
元,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,並約定還
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按月計
付。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,加年率0.5%機動計息(即2.22%)。如遲延還本時,
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按借
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者部分照前開利率
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
㈢詎富新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份,依約
定授信書之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
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3,350元、380萬元。另蘇炳文為上開㈠、
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陳歆沂為上開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
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
契約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。
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仍從其約定利息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
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
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
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,民法第27
2條第1項已有明文,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,係指保證人與主
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
。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,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且連帶債務
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;另保證債務,除
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
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
有明文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
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撥
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
17至43、83至93、119頁);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,請求富新華公司、蘇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
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
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依法即無不合,應予
准許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梁瑜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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