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0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
被 告 陳倢陞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
(114年度訴字第4465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7811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
如以新臺幣123萬7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
用貸款新臺幣(下同)17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
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,自實際貸款日起,以1個月為1
期,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自第1期起,依原告
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.090%浮動計算,遲延還本或
付息時,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者
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
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
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,現仍積欠原告123萬7
8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,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
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、5款約定,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
本金、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
請求被告清償等情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請准供
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
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
料、登錄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(見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114年度訴字第4465號卷第13至35頁),且被告已於相當
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爭執,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
實。
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,遲
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
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
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
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向原告
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
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,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,
應負清償責任。
㈢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尚無不合,茲酌
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書記官 蔡嘉晏
附表
編號 本 金 (新臺幣)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(新臺幣) 1 123萬7811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.83計算之利息。 自114年5月15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170萬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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