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17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
被 告 周耿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0日、112年12月8日向
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、30萬元,借款期間7年,
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
年利率6.59%、8.59%計算,遲延繳款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
外,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未依約
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
欠原告61萬1,751元及利息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
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
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
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
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(見司促卷第9至3
0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
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
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
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
書記官 洪嘉慧
附表:
編號 借款金額 (新臺幣) 餘欠金額 (新臺幣)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(年息) 違約金 1 50萬元 34萬7,892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.33%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,逾期6個月以上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2 30萬元 26萬3,859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.33%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,逾期6個月以上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合計 80萬元 61萬1,75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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