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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(2025-10-13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13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3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劉振耀  
            黃耀德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    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    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    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
    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。所謂交易價額,
    應以市價為準,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
    錄制度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
   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
    準。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
   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
   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,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
   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
   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
    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振耀存在借款債權,算至起訴日即
    民國114年5月14日止為新臺幣(下同)906,470元,詎劉振
    耀於附表丁欄所示日期,以戊欄所示原因,將甲欄所示土地
    及建物(下合稱系爭房地)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耀德,
   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,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
    項等規定,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7
    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11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;
    聲明第2項請求黃耀德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0日以買賣
    為原因,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。訴訟標
    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擇
    低計算。又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
    坪247,700元,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,883,6
    12元(計算式:118.56㎡×0.3025×247,700元=8,883,612元,
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),因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
    額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,470元,
 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030元,扣除前已繳納之10,340元,尚
    應補繳1,69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   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
    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0    月    13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 法  官  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0    月    13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 陳展榮
附表:
編號 甲(土地或建物) 乙(原登記之所有權人) 丙(現登記之所有權人) 丅(登記日期) 戊(登記原因) 1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(面積:98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全部) 劉振耀 黃耀德 111年7月20日 買賣(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12日) 2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部,門牌:南江街155號,層數2層,總面積118.56平方公尺) 劉振耀 黃耀德 111年7月20日 買賣(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12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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