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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31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2121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何美香  
被      告  魏瑞祥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
: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    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,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
   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
   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。次按
   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    ,不併算其價額,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    2第2項明定,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、違約金部分(計算至
    起訴前1日)應併算其價額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
    ,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
    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(
   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8211號),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
    異議而視為起訴,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查原告聲明
   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1,766,305元及如附表一
    所示利息、違約金。其中利息、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
    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,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,加計前開債
    權本金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,880,025元,應徵第
    一審裁判費135,132元,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
    後,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4,63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   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
   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(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
   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)2份。 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2    月    31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 法  官 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
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5   年     1    月     2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昭伶
附表一: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
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22,387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56%計算。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11,243,918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56%計算。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者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(以1個月為1期)。 合計 11,766,305元   
附表二:
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(年利) 金額(元以下四捨五入) 1 債權本金 522,387元   522,387元  利息 522,387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2.56% 4,690元  違約金 522,387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0.256% 359元 2 債權本金 11,243,918元   11,243,918元  利息 11,243,918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2.56% 100,943元  違約金 11,243,918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0.256% 7,728元 合計     11,880,025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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