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(2025-11-05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05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
原      告 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政勇  
訴訟代理人  林鉦偉  
被      告  李青霖  

            林秀雲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    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
    明文。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
   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
    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
    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
    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
   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,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
    的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,房屋之價額不
    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)
    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,原告於114年7月1
    0日經本院拍賣取得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面積88.7
    平方公尺,下稱系爭土地),系爭土地全部遭門牌號碼高雄
    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無權占
    用,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林秀雲,後林秀雲
    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李青霖,且林秀雲現仍居住在系爭建
    物,因林秀雲、李青霖無任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,依民
    法第767條第1項、第179條等規定,聲明第1項請求林秀雲自
    系爭建物遷出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;聲明第2項請求
    李青霖將系爭建物拆除,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;聲明第
    3項請求林秀雲、李青霖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
    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(下同)2,365元。聲明第1
    項、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,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
    值為斷,參酌原告係於本院拍賣程序以價金7,200,000元拍
    得系爭土地,並於114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,距起
    訴時未逾4個月,上開拍定價格應與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市
    價相當,依此核定聲明第1項、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,
    200,000元;聲明第3項部分屬附帶請求,自114年7月10日計
   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(共105日)之數額為16,55
    5元(計算式:2,365元÷30日×105日×2人=16,555元,元以下
    四捨五入),至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。又聲明
    第1項、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
    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,
    並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。是本件訴訟標的
    價額為7,216,555元(計算式:7,200,000元+16,555元=7,21
    6,555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,97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
    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 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 5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 法  官 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 5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展榮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