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30
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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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16號
原 告 黃孟君
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
明文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
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
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
人之債權為準,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等在內
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
第132600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中有關「被
告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38303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
證)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
序、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
執行,揆諸前揭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
件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,其金額計至
本件起訴日(民國114年10月13日)止如原告陳報包括其本
金、利息、違約金等在內,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4,387,66
7元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,387,667元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52,863元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。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邱靜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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