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(2025-10-0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02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167號
原      告  黃淑靖  
被      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: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    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
    定有明文。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
    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
    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
    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   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次按當事人請求
   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
   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
    者定之(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、102年度台抗字第458
   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(
    下稱系爭本票)聲請核發本票裁定,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
    第9581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,因
   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,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
    自簽發,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、原因債權均不存在,依
   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,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
    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、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;
   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
    原告為強制執行。查聲明第1項、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
    依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數額核定之,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
    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(下同)81,120元,及自
   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
    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(114年7月7日)之利息13,868元(元
    以下四捨五入),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81,120元併算價額,
    聲明第1項、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4,988元。上開聲明
   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,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而得受
    之利益,其經濟目的同一,應擇高核定之,是本件訴訟標的
    價額核定為94,988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    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 2  日
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
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 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展榮
附表:
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 1 黃淑靖 112年1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31,040元 81,120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