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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(2025-11-18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8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98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蘇智源  
            蘇靜芬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足
裁判費: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民事訴
   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
    價為準,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
    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趨近於
   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。次
   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
   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
    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
   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
    的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
    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
    (下合稱系爭房地)如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(下稱系爭應有
    部分),原為被告蘇智源所有,原告對蘇智源存在債權,計
    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本金、利息共新臺幣(下同)767,246
    元(不含原告所列之法律費用),因蘇智源以贈與為原因,
   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靜芬,原告依民法
    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等規定,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
    應有部分於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,及於114年2月14
   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應予撤銷;聲明第2項請求
    蘇靜芬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
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。揆諸前揭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
    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擇低計算。查與系爭
    房地相同路段、屋齡相近、同為透天厝型態之門牌號碼長春
    街52巷16弄2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,於112年10月間登錄之交
    易總價為8,000,000元、交易總面積為42.35坪,換算交易單
    價為每坪188,902元,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
    卷可佐,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,507,202元(計算式
    :計價總面積23.86坪×188,902元=4,507,202元,元以下四
    捨五入,下同),應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近,依此換算系
    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,126,801元(計算式:4,507,202
    元÷4=1,126,801元),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67,246元。
  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767,246元
    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,21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,950元
    ,尚應補繳2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
   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
    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18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 法  官 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
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18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展榮
附表:
編號 甲(土地或建物) 乙(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) 丙(原所有權人) 丅(現所有權人) 戊(日期與原因) 1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全部) 4分之1 蘇智源 蘇靜芬 登記日期:114年2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:114年1月21日 登記原因:贈與 2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物(門牌:長春街52巷12號,權利範圍全部),層數2層,登記總面積78.86平方公尺(各層次面積39.43平方公尺)。【計價總面積為23.86坪】 4分之1 蘇智源 蘇靜芬 登記日期:114年2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:114年1月21日 登記原因:贈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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