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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SDV 損害賠償(2026-06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-06-10 案號:補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
原      告  蔡睿中  
訴訟代理人  鍾韻聿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,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    判費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
    第1項第1款規定,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、訴
   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此乃起訴必備
    之程式。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
   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9
    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
    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
   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
    旨。
二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,應
    予補正,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
    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祥銘
附表:
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7,481元: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,924,02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,481元,原告未繳納,應予補正。  2 表明被告「被告陳政南所轉讓利益之人」之姓名、住所,以特定起訴對象: 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,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,以特定起訴對象。原告起訴狀僅稱被告為「被告陳政南所轉讓利益之人」,未明確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、住所址,亦無提出足資辨識該被告人別之資料,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,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,應予補正。  3 表明本件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: 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「被告陳政南及其所轉讓利益之人應連帶給付…」,未明確表明究係請求陳政南應與何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,其內容非具體、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,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補正。  4 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,及其原因事實: ⑴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,載稱請求權基礎「民法第184條。2.若被告陳正南另有將取得款項無償轉讓予第三人者,被告將依民法第179條、第183條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返還。」,惟此項聲明有涉被告有數人,應明確說明對各該被告分別係依何等法律規定為請求?又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,係依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、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?又請求該等被告應負「連帶」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? ⑵明確表明此項聲明所列被告,分別有何構成上開請求權基礎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及理由?又請求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?如有相關證據併予提出。 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,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及可供送達址數提出相應之繕本份數(若正本有證物,繕本亦應附相同之證物)。  6 按上開編號1所補正表明之被告人數及可供送達址數,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(含證物)份數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