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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(2025-12-31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31 案號: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29號
聲  請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盧姿伶  
相  對  人  榮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


特別代理人  林妤諠  
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選任林妤諠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)於聲請人對相對人
榮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,為相對人榮樺
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
    元,並以林建宸為連帶保證人(下稱系爭債務),然相對人
    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,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
    ,就系爭債務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5萬6,742元本息、違約
    金未為清償,故相對人應與連帶保證人林建宸連帶給付聲請
    人5萬6,742元本息、違約金。然相對人業已於114年間為公
    司解散登記,相對人並依法選任林建宸為清算人,相對人公
    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,豈料,林建宸於114年9月13日死亡
    ,以致清算程序難以繼續,而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
    條約定,系爭債務聲請人倘起訴求償,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
    ,為此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,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
    之特別代理人,以利後續前揭清算、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程序
    之進行等語。
二、經查:
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
   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法
    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
    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並未限制於訴訟
    繫屬後,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訴訟繫屬前,亦得聲
   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;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,應由受訴
    法院管轄,所謂受訴法院,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
    繫屬之法院而言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、103年度
   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
    併、破產而解散者外,應行清算。公司之清算,以全體股東
    為清算人。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,另選清算
    人者,不在此限;由股東全體清算時,股東中有死亡者,清
   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,繼承人有數人時,應由繼承人互推
    一人行之;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,法院得因利害
    關係人之聲請,選派清算人。公司法第24條、79條、80條、
    8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、授
    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、股東
    會臨時會議事錄、戶籍謄本為憑,堪認屬實。從而,聲請人
    主張其將對相對人提起訴請清償借款之訴訟,相對人因所選
    清算人林建宸死亡,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,本件聲
   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,揆諸前揭說明
   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 ㈢又審酌,本件聲請人另主張:相對人公司選任林建宸為清算
    人,但林建宸已於114年9月13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林妤諠、
    林昕璇,均未拋棄繼承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
    會議事錄、家事事件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
    卷第23頁、第49-53頁),經核與其主張相符,堪信為真。
    另參以,林建宸雖為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,然
    亦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,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(
    見本院卷第25-31頁),則林建宸既已死亡,依前揭公司法
    第80條規定,應以股東之繼承人即林妤諠、林昕璇,互推一
    人為清算人,然其等既未能互推一人為清算人,本院審酌林
    建宸之繼承人中林妤諠已成年,且大學肄業(見本院卷第71
    頁),應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所需之智識,然林昕璇
    則年僅19歲(見本院卷第53頁),年紀尚輕,恐難擔任公司
    清算人之職務,衡酌上情,本院認依公司法第80條、第81條
    之規定,選任林建宸之繼承人中之林妤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
    應為適當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傑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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