KSDV 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6-08)
一般民事糾紛
KSDV
2026-06-08
案號:簡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
上 訴 人 涂文毅
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陳國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
4年6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
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6時20分許
駕駛車牌號碼○○-○○○○號自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快車
道由北往南行駛,行至北門509號燈桿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
狀況,竟疏未注意,適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由訴外人○○○所
駕駛、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(下稱和運
公司)所有車牌號碼○○○-○○○○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沿○○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,因上訴人駕駛車輛突往左
切至對向車道,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
事故),致系爭車輛受損,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
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46,553元(零件扣除折舊
後費用121,953元、工資12,000元、烤漆費用12,600元)。
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
、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上訴人應給付
被上訴人146,55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針對維修明細表中所示左頭燈單元總成、輪圈
、左轉向節、下球形接頭總成、左前下懸吊臂、左前葉子板
車身護條、避震器總成,均無修繕必要,另烤漆項目僅需烤
漆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部分,不需要全部烤漆等語置辯,並
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後,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,553元,及
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,提起上訴,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,
另補充: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,是○○○蓄意製造假
車禍來撞擊伊之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。且伊經朋友告知
,系爭車輛是在鳳山廠維修烤漆,不是在九如服務廠進行維
修,原審並未查明,逕以九如服務廠維修單上烤漆金額為判
決。又證人○○○於原審之證詞與卷內照片及估價單內容之客
觀證據不符,不可採信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
有所懷疑,本件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更換下來之零件及相
關維修發票、修車明細等資料,以釐清真實損害金額。此外
,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發生前2至5分鐘之原始行車
紀錄器影像檔,送交勘驗鑑定,因現存證據具有明顯瑕疵,
有釐清證據真偽之必要性。上訴聲明為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上
開廢棄部分,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。被上訴人
則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不爭執事項(簡上卷第123-125頁):
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,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
失險,且依加保之兆豐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
償附加條款,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包含系爭車輛使用人等同被
保險人之條款。
㈡上訴人於113年9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○○-○○○○號自
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,行至北門
509號燈桿前時,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,適有使用人○○○駕駛
系爭車輛沿○○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,上訴人車輛之左
前車頭當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,系爭車輛因而損壞。
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8,800元(
含全新零件費用204,200元、工資費用12,000元、烤漆費用1
2,600元),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應為121,953元,
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為請求總計146,553元(含零件扣
除折舊費用121,953元、工資費用12,000元、烤漆費用12,60
0元)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(即114年1月14日起)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㈣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依據原審卷第159、161頁之工資暨零件
清單項目表,上訴人係針對下列五、㈡之項目有所爭執,其
餘部分不爭執。
五、本件爭點(簡上卷第125頁):
㈠系爭事故發生成因為何?上訴人、○○○各自有無過失?
㈡下列項目是否屬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?
編號 項目 總價 1 左頭燈單元總成 95,660元 2 輪圈 35,390元 3 左轉向節 9,140元 4 下球形接頭總成 3,400元 5 左前下懸吊臂 20,210元 6 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4,570元 7 避震器總成 18,470元 8 烤漆費用 12,600元
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,向上訴人請求1
46,553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,有無理由?
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,對方駕駛○○○並無過失: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雙黃實線設
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
轉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
他危險方式駕車;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
,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;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
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
條第1項第1款第8點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7
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亦規定甚明。
⒉經查,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○○-○○○○號自小客車,
與使用人○○○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,致上訴人車輛之
左前車頭當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,系爭車輛因而損壞
,業據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㈡),此情堪可認定。又
經本院當庭勘驗○○○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,確
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,且勘驗過程中,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
器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,並無上訴人所指影像與聲音不吻合
、或遭人剪輯、變造證據之情,是上訴人空言臆測該等證據
具有瑕疵,非原始母帶,極有可能經過後製、剪輯云云(簡
上卷第179頁),尚難憑採,先予敘明。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
行車紀錄器影像,結果如下(簡上卷第158-159、165-166頁
):
一、此為○○○所駕駛之○○○-○○○○號車輛(即系爭車輛)之行車紀錄器,拍攝鏡頭為系爭車輛之前方,影片總長度為26秒。 二、影片時間/內容 00:00-00:14 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中,雨勢很大,天色尚明亮,車道前方有另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中,左方對向車道則持續有來車經過。 00:15-00:21 前方黑色車輛停下,故系爭車輛亦隨之煞停於車道上。 00:22-00:24 上訴人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上,且車身明顯越過車道中間之分向限制線,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中。 00:25-00:26 上訴人車輛持續逆向行駛,雖閃過○○○前方煞停之黑色車輛,然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頭仍直接撞上已煞停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,兩車發出碰撞聲響,且系爭車輛因遭撞而劇烈晃動,駕駛○○○並於車上發出:「阿~~」之驚叫聲。 影片結束。
從上開勘驗結果,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,係因上訴人在劃有
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貿然左偏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,以致
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頭撞上由○○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
頭,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在劃有
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貿然左偏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
,而○○○並無過失,此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
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(原審卷第91頁),且
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:我沿○○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,
因當時突然下大雨,我視線不良往對面車道(跨越雙黃線)行
駛至對向車道後之左前車頭,與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,沿經
武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時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
(原審卷第97頁),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係屬相符,是上訴
人於上訴後復改稱: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,是○○○
蓄意製造假車禍來撞擊伊之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,
顯與卷證不符,無從採信。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行車
紀錄器影像,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,顯非紀錄系爭事故發
生經過之影像,亦有勘驗結果暨截圖在卷足憑(簡上卷第154
-157、161-163頁),是此部分之證據,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
。
㈡上列爭點㈡所載項目均屬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:
⒈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,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維
修費用228,800元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判表、維修估價單、發票、行照影本、
理賠明細表、維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(原審卷第17-65、1
59、161頁),此情堪以認定。
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左頭燈單元總成、輪圈、左轉向節、
下球形接頭總成、左前下懸吊臂、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、避
震器總成及烤漆均欠缺修繕必要,且修繕金額過高。又系爭
車輛之烤漆非在九如車廠維修,是在鳳山車廠維修,是九如
服務廠維修單不可採信云云(簡上卷第13、60-62頁),惟
查:
⑴依上開勘驗結果,上訴人車輛係直接撞上已煞停之系爭車輛
左側車頭,兩車發出碰撞聲響,且系爭車輛因遭撞而劇烈晃
動,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,兩車撞擊力道實屬非輕,且撞
擊位置均位於左前車頭,與修繕項目位置並無違合。復經證
人即於系爭事故後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車廠估價人員○○○到
庭具結作證,其就系爭車輛左頭燈單元總成、輪圈、左轉向
節、下球形接頭總成、左前下懸吊臂、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
、避震器總成,何以有修繕必要,及施作之烤漆項目、範圍
等情,已逐一證述明確在卷(原審卷第198-200頁)。再參以
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另具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照片
及系爭車輛輪圈受損之照片(簡上卷第95-101、105頁),足
認系爭車輛輪圈確有受損。綜合上開各情,堪認上列項目確
均具修繕之必要。另上訴人指摘: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
輛維修費用係有虛報或未實際更換云云,然此部分未經其提
出任何證據為佐,僅係空言指摘,實無從採信。上訴人復主
張:維修金額過高云云,且提出自行於網路上搜尋原廠零件
價格表資料為佐(簡上卷69-75頁),惟該等資料之來源不明
,無從核實正確性,更難認與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情形相當,
自不足以此資料即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金額過高
,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,亦難認可採。
⑵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12,600元部分,業
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資料為據(
簡上卷第133-135頁),係已就烤漆費用之支出予以舉證。上
訴人雖辯稱:系爭車輛非在九如廠維修,是在鳳山廠維修,
九如服務廠維修單不可採信云云(簡上卷第61-62頁),惟
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鳳山廠,函覆結果略以:系爭車
輛並無於113年9月8日至113年10月8日止在鳳山廠維修等語(
簡上卷第107頁),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,並無至鳳山
廠維修之情,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,顯難憑採。
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,向上訴人請求1
46,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係有理由:
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不法毀損他人
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規定甚
明。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
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
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
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⒉經查,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8,8
00元(含全新零件費用204,200元、工資費用12,000元、烤漆
費用12,600元),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應為121,953
元,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總計146,553元等情(含零件扣除折
舊費用121,953元、工資費用12,000元、烤漆費用12,600元)
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㈢),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
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,業經認定如前,則依前揭規定,被上
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,請求上訴人給付。
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,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。又本件起訴狀繕
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(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)
,因此,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自屬
有據。
七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146,553元,及自1
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被上訴人勝
訴之判決,並無違誤,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,求
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後認
不影響判決結果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上訴人另聲請通知板金估價師○○○到庭作證(簡上卷第115頁
)、聲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後方錄影畫面或請警方提供
路邊監視器畫面(簡上卷第169頁)、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事故
發生前2至5分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,送交勘驗鑑定,以釐
清是否有變造證據(簡上卷第179頁)等節,惟查本件事證已
明,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
法 官 王雪君
法 官 洪韻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
書記官 陳珮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