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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2 案號:簡上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
上  訴 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蔡杰祐  
被  上訴人  蕭維中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
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暨該部分訴訟
    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之裁判廢棄。
二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,798元,及如附表一所載
    期間、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三、第一審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
    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上訴人簽
    訂貸款契約書,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,借款利率依
    上訴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碼年利率11.290%浮
    動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13.03%),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
    息,倘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另
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
    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
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(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。詎被上訴人未依
    約還款,尚欠借款本金311,67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(
    下稱系爭貸款)。為此,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,671元
    ,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03%計算
    之利息,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
    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
    分,按前述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: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向上訴人借款
    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,惟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收取按週年
    利率13.03%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,已近法定利息上限而
    屬過高,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。且上訴人核撥借款時,尚預
    扣帳務管理費9,000元及匯費30元,故上訴人實際交付390,9
    70元之借款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
    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結果,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,873元及如
   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
    ,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上訴人就其敗
    訴部分不服,提起上訴,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
   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
   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,798元,及如附表一所載期間、約
   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(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,因未
    據上訴,已告確定,非本件審理範圍)。
四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經合法通知,均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  
五、本院之判斷:  
 ㈠查兩造於112年5月5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,由被上訴人向上訴
    人借款400,000元,約定借貸金錢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
    銀行前金分行帳戶,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5
    日止,借款利率依上訴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碼
    年利率11.290%浮動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13.03%),採年金
   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,倘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,除喪
    失期限利益外,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
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嗣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
    月12日給付11,000元予上訴人後,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,為
    兩造所不爭執(原審卷第54、86-87頁),並有上訴人提出之
    系爭借款契約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
   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在卷為佐(原審卷第7-
    17、57-73頁),是此部分事實,已先堪認定。
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貸400,0
    00元,然上訴人於交付借款同時預扣帳務管理費9,000元,
    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上訴人,就未交付部分自不
    成立消費借貸,故認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9
    1,000元(計算式:400,000-9,000=391,000);復依上訴人
    提出之查詢本金異動明細(原審卷第69-71頁)及兩造之陳述(
    原審卷第54、86-87頁),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之還
    款金額,經抵充違約金、利息及借款原本後,認定被上訴人
    尚積欠本金300,8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惟
    上訴人上訴主張: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有關費用之
    收取約定,被上訴人已同意於被上訴人撥款或代償時同時給
    付帳務管理費9,000元,倘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撥款同時給
    付者,視為授權上訴人得逕自於所核貸金額或約定往來帳戶
    中扣繳。嗣於112年5月5日撥款當日,因被上訴人無法於撥
    款同時給付上開9,000元帳務管理費,上訴人始依上開契約
    第8條之約定扣繳被上訴人應付之帳務管理費,另扣除匯款
    手續費30元,剩餘撥款金額390,970元已撥付至被上訴人指
    定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,且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
    係基於書面合意,內容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
    8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相違,而無違法不當之處。綜上,上訴
    人本件核貸之本金確實為400,000元,被上訴人剩餘積欠本
    金為311,671元,原審認為扣繳帳務管理費之行為如同利息
    先扣之金錢貸款,係有誤解等語。
  ㈢上訴人本件核貸之本金確實為400,000元,上訴人依系爭借款
    契約第8條之約定扣繳被上訴人應付之9,000元帳務管理費,
    不應影響系爭貸款本金之認定:
 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內容載為:「費用收取及總費用年百
    分率:甲方同意依約繳納下列費用,甲方未於乙方撥款或代
    償同時給付者,即視為授權乙方得逕自於所核貸金額或約定
    往來帳戶中扣繳之。㈠帳務管理費:新台幣9,000元整」等語
    ,且經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於同頁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無訛,有
    系爭借款契約可憑(原審卷第8頁),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
    爭執其未另行繳納帳務管理費9,000元,才遭上訴人逕依上
    開約定於核貸款項中扣繳乙事,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,
   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
   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
   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
    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
    人無法於撥款同時給付上開9,000元帳務管理費,上訴人始
   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扣繳被上訴人應付之帳管費,
    剩餘金額已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等
    情為真實。
 ⒉參以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
    載事項第8條規定:「(費用之收取)借款人應負擔之費用
    項目及金額,如未記載於契約者,金融機構不得收取。前項
    費用應以固定金額且以一次收取為限」;及中華民國銀行公
    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:「會員辦理授信,收取手
    續費、規費、開辦費、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等有關
    費用,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,且上開手續費不得按月隨
    利息收取」,經核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所收取
    之帳務管理費9,000元,係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約定,經被上
    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撥款時同時給付該筆帳務管理費,如未於
    撥款時同時給付,則授權上訴人自系爭約定帳戶扣繳,則該
    等帳務管理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,確屬一次性收取之固定費
    用,並已明載於契約,供被上訴人閱覽並確認,所約定之內
    容核與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、中華
   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規範等規範,並無不合之處,係
    屬有效。從而,上訴人本件雖係從所核貸金額400,000元中
    扣繳9,000元帳務管理費,再撥款給被上訴人,然此既係依
    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所為,且確係用於給付
    上述費用,自不因此舉影響系爭貸款本金為400,000元之認
    定。
 ㈣依前所述,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撥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
    金400,000元,且扣繳之9,000元帳務管理費不應影響核貸本
    金之認定。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,以借貸本金
    400,000元計算,尚積欠311,67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03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3年11月6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10%,
   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20%計算之違
    約金等情,亦據上訴人提出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為證(原審卷
    第67-71頁),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
    償上揭款項,洵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,671元,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3.03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3年11月6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10%
    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20%計算之
    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,
   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,8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
    利息及違約金,駁回其餘之請求,尚有未恰,上訴意旨就此
   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應屬有理,爰廢棄改
   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雪君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韻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王俞萍
附表一:   
編號 上訴請求應再給付之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利率(年利率)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,798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.03%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
         
附表二:【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尚欠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】
編號 尚欠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利率(年利率)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,873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.03%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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