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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5-11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27 案號:簡上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
上  訴  人  陳澤平
訴訟代理人  李曉鈺
被  上訴人 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一中
訴訟代理人  郭敏慧律師
複  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
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
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變更為黃
    一中,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(本院卷第39至41頁),
   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本院卷第37頁),核無不合,應予准
    許。
二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前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
    98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(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,以伊僅
    匯款新臺幣(下同)241萬8,507元予上訴人,而尚未履行系
    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253萬8,786元之義務完畢為由,聲請
    執行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、汽車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
    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
    程序)受理在案。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,係兩造依據
    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
    (下稱前案)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209萬1
    ,540元,即自109年10月16日(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    )至114年1月24日(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應給付之期限)計
    算週年利率5%之利息為基礎,計算出253萬8,786元,屬確認
    性和解,本質上仍為伊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利息所得,依
    法伊為上訴人退職所得、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,是伊依法
    應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,伊依法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分稅
    額7萬5,554元、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萬4,725元,以及匯入原
    告指定帳戶241萬8,507元,共計2,538,786元【計算式:2,4
    18,507+75,554+44,725=2,538,786】,伊已完全履行系爭調
    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
    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(一)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
    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。(二)系爭執行程
    序應予撤銷。
三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調解筆錄為創設性之和解,調解過程中從
    未提及稅款之約定,被上訴人亦未告知,是被上訴人自仍應
    給付伊12萬0,279元。並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
    ,提起本件上訴,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,並聲明:(一
    )原判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
    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,並聲明:上訴駁回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兩造前因勞資糾紛經前案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
      之退休金金額209萬1,540元,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
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%之利息。
(二)嗣兩造就前案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,並於最高法院113
     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審理時達成調解,系爭調解筆錄內容
      為: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基準,計
      算退休金金額209萬1,540 元,即以週年利率5 %之利息為
      基礎計算自109年10月16日(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      )至114年1月24日(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限)
      止,本金209萬1,540元、利息44萬7,246 元,總額共計25
      3萬8,786元。
(三)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期限給付匯入上訴人指
      定帳戶241萬8,507元外,被上訴人另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
      分稅額7萬5,554元、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萬4,725元計12萬
      0,279元,與上開金額共計253萬8,786元【計算式:2,418
      ,507+75,554+44,725=2,538,786】;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
      所支付之退休金及利息部分,依法屬納稅扣繳義務人,並
      不爭執。
(四)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金額12萬0,279元未依系爭調解
      筆錄給付,而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
      行被上訴人財產,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
     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。
六、本件之爭點: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究竟屬認定性之和解抑或
    創設性和解?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,是否有據?
七、本院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
     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
      如有不同者,應另行記載;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
      方法之意見,應併記載之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
      明文。上揭規定,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
     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。
(二)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
     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,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。當事
      人成立之和解,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,相互
      讓步而意思合致,屬認定性和解;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
     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,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。而倘當事人
      係捨原有法律關係,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
      拘束,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,所成立之和解,則屬創設性
      和解;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,僅得依
      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(最高法院114年度112年度台上字
      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
      筆錄所載金額係依照前案判決所命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
      金金額及利息為基礎並計算得出253萬8,786元等情,為兩
      造所不爭執,並經原審據此認定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究竟仍
      應給付上訴人多少退休金一事為磋商、調解,並依據前案
      判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,並加計前案起訴狀
 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
      應給付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所得出253萬8,786元之和解金額
      ,屬認定性之和解,均為本院所認同,並予引用。而上訴
     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退休金及利息部分,依法屬納稅
      扣繳義務人,並不爭執。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仍係就兩造當
      時之勞資糾紛之法律關係為和解,並未創設出新的法律關
      係,益徵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屬認定性之和解明確,並經
      本院相關調查結果,亦同認原審判決之結果,不再重複敘
      述。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,洵無足採。
八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請求
   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
    執行,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。上訴
   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    其上訴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,均核與判決結果
    無影響,爰不再予斟酌,併此敘明。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
     
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曾迪群
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呂致和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麗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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