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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1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3 案號:簡上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
上  訴  人  張秋鳯  


被 上 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14年5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
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
    申辦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
    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號,下合稱系
    爭信用卡),約定上訴人得持系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
    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,或以循環信
   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,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%
    計算。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15日以信用卡在網路上
    刷卡消費,截至113年6月28日止,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
    金新臺幣(下同)11萬0,693元,及已核算之循環利息1,079
    元,合計11萬1,772元未為清償,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
    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。並聲明:上訴人應給付
    被上訴人11萬1,772元,及其中11萬0,693元自113年6月29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,
    並自行保管信用卡。惟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遭詐騙集團
    詐騙,而將信用卡正反面拍照予詐騙集團成員,本件被上訴
    人請求之消費款均非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所產生,上訴人無
    須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後,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
    為有理由,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
    不服提起上訴,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,另補述:上訴人是被
    詐騙始告知詐欺集團簡訊驗證碼,被上訴人無第一時間止付
    、攔截信用卡費,未保護持卡人資產,銀行應該要一起打詐
    ,上訴人不應就盜刷款項負責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
    ;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
    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,另補陳:上訴人於112年10月1
    9日來電反應112年10月15日交易係誤點詐騙簡訊並報案,被
    上訴人協助停卡更換卡號,將112年10月15日交易建案調扣
    ,後重新入帳係因後續爭議款失敗,該等消費係透過密碼認
    證,視為本人消費,無法向商店扣款,本案爭議之款項均已
    付款予商家,上訴人將名下信用卡資料交付他人使用,已違
    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,上訴人自應付清償責任等語
    。並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(見簡上卷第124頁):
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:
 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,並約定應於當期
   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
    低應繳金額之帳款,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%計算,系爭信
    用卡均為上訴人本人持有及保管。
 ⒉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,以網路刷
    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(11筆各1萬元),並均有傳送刷卡
    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。截至113年6月28日止,上訴人
    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本金11萬0,693元、已核算之循環
    利息1,079元,合計11萬1,772元未清償。
 ⒊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向被上訴人反應誤點詐騙簡訊
    交易。
 ㈡本件爭點: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帳款,是否應由
    上訴人負清償責任?  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約
    定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,持卡人應妥善保
    管及使用信用卡。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,不得以任何方
   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」、「
   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
    密,不得告知第三人」、「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
    生之應付帳款者,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」;且約定條款第9
    條第1項亦約定「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,其係以郵購
    、電話訂購、傳真、網際網路、行動裝置、自動販賣設備等
    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、取得服務、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
    付款,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,發卡
    機構得以密碼、電話確認、收貨單上之簽名、郵寄憑證或其
   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
    ,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」(見北院卷第17頁)。準此
    ,持卡人就信用卡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,且網路刷卡經
    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持卡人手機後,即具有唯一及代
    表性,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,故持卡人取得發卡銀
    行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後,再自行或交由他人輸入該驗證碼,
    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,而此完成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
    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,該交易即具請款效力,持卡人應不
    得以其他事由否認之。
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信用卡帳款為遭詐騙集團盜刷,不應由其
    清償等語,惟查,兩造不爭執系爭信用卡均為上訴人本人持
    有及保管,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
    間,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(11筆各1萬元),並
    均有傳送刷卡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(兩造不爭執事項
    ⒈、⒉),且上訴人復自陳:我於112年10月13日陷於錯誤拍
    攝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給詐騙集團,結果就被詐騙集團拿去刷
    卡,本件每一筆刷卡款項均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簡
    訊驗證碼等語(見原審卷第50、82頁),足見上訴人確有自
    行將信用卡卡號、有效日期、背面安全碼及被上訴人發送之
    驗證碼提供予他人,則縱令上訴人所述遭詐騙乙情屬實,依
    前揭約定及說明,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
   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,並自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
    ,致他人持系爭信用卡網路消費而生本件信用卡帳款,上開
    網路刷卡消費仍應認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交易,此與一般信
    用卡未經授權、未告知簡訊驗證碼而遭盜刷之情形,有所不
    同,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,上訴人就此產生之消費款,自
    應負清償之責。上訴人前詞所辯,洵非足採。
 ㈢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,以網路刷
    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(11筆各1萬元),截至113年6月28
    日止,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本金11萬0,693元、
    已核算之循環利息1,079元,合計11萬1,772元未清償等節,
    為兩造不爭執(兩造不爭執事項⒉)。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
   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
    1,772元,及其中11萬0,693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
    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自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法律關係
    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,772元,及其中11萬0,693元自113年6
   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,並依職權宣告假執
    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經核並無違誤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
    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
   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述,併此敘
    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
    、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
               法 官 翁瑄禮
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靜筠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彤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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