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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2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

聲  請  人  
即債務人    林柏秀 


代  理  人  蕭縈璐法扶律師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
代  理  人  喬湘秦  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黃詠瑄  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
代  理  人  方錫仁  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林柏秀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;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
    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
 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
   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
   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
    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
    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;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
   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,不在此限:(一)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
    免責;(二)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
   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;(三)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
    (四)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
    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
 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
   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
    清算之原因;(五)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
    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;(六)明知
   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
   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;(七)
    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
    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(八)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 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
    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
    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
    解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(該
    卷下稱調卷)受理,於同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,即於同日
    以言詞聲請清算,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(該卷下
    稱清卷)裁定准自114年7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;嗣全體普
   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,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
   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,業經本
   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。依上開規定,本院應為債務人是
    否免責之裁定。
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,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,
    且查:
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:
  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
    債務人於展騰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展騰公司)任職,11
        4年7月至11月收入共新臺幣(下同)241,706元(平均
        每月48,341元)等情,除據其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55-
        157頁)外,並有薪資表(本院卷第159-167頁)、勞工
      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本院卷第27-29頁)、勞農
        保給付查詢資料(本院卷第31-36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
        表(本院卷第37-39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4
        1頁)在卷可參。
  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  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(調卷第149頁),無房
        屋費用支出,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
        生活費,114年度為16,040元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
        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後,1.2倍(消債條例第64條之
        2第1項規定)即為14,559元,逾此範圍,難認可採。
   ③從而,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
        可處分所得48,341元,扣除其必要支出後,尚餘33,782
        元(計算式:48,341-14,559=33,782)。
 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(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
      止)收支情形:
 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
   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,有11
        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
        料清單(調卷第25-29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 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二第35-3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
        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一第666-668頁)、社會補助查
        詢表(清卷一第4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一第43
        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清卷一第
        4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一第55頁)、國泰
        人壽理賠給付明細(清卷一第189、193頁)、存簿暨交
        易明細(清卷一第489-495、511、662-664頁)、長子
        之存簿(清卷一第670頁)、順運有限公司陳報狀(清
        卷一第57頁)、錸星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(清卷一第65
        4頁)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一第47頁)、收
        入切結書暨每月收入明細表(清卷一第73、497頁)等
        附卷可參。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
        為566,349元(計算式:16,000×9+324,000+19,600+1,6
        43+1,637+1,983+7,200×2+53,000+86+6,000=566,349)
        ,應堪認定。
 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
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
        度至113年度各為14,419元,因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
        屋居住(調卷第149頁)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
        例後,1.2倍即為13,08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    規定),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
        應為314,112元(計算式:13,088×24=314,112)。
  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,349元
        ,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,112元後
        ,尚餘252,237元(計算式:566,349-314,112=252,237
        ),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,低於前揭餘額,應堪認
        定。
  ⑶綜上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,扣除自己
      之必要生活費後,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
     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
      活費之數額,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
     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。
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⑴債務人固於113年9月1日至6日有出入境情形,有其入出境
      資料可憑(本院卷第43頁)。然其陳稱:該旅程原係父親
      欲搭乘挪威郵輪奮進號出境,囿於出國前夕身體不適,復
      無法退費,經協調後,方由伊前往,費用由母親負擔等語
      (見本院卷第155頁),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(本院
      卷第169頁)為證,足見該次出境費用非由債務人支付,
      難認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。
  ⑵其次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,就其投保狀況,已提出中華
     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
     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(清卷一第75-81頁),並無應陳
     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。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
     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,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
      免責事由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,應不予
    免責。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    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   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;法院為不免責或
   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,而各普通債
   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院得依債務人之
    聲請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分別
    定有明文。從而,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
    規定裁定不免責,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
    即252,237元後,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,附
    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2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附表一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摺紙盒臨時工收入 (清卷一第497頁)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每月16,000元 2 順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(清卷一第57頁) 112年8月至113年6月 324,000元 3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(清卷一第654頁) 113年9月9日至30日 19,600元 4 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(清卷一第491頁) 113年10月21日至22日 1,643元 5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(清卷一第47頁) 112年5月23日 1,637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(清卷一第55頁) 111年12月26日 1,983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(清卷一第189、193、664頁) 113年2月27日、3月12日 各7,200元   113年5月14日 53,000元   113年10月15日 86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,000元 

附表二:  
 編   號   普通債權人   債權額   (新臺幣)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(新臺幣)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,818元 5,6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,908元 21,383元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,922元 29,21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,815元 13,434元 5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68,545元 31,56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191,266元 35,18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,509元 1,374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,183元 20,121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,109元 5,143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313,992元 38,813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0,956元 22,77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0,465元 23,644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,904元 3,895元      總     計     8,539,392元 252,23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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