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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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2
案號:消債職聲免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林柏秀
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喬湘秦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
代 理 人 黃詠瑄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代 理 人 方錫仁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林柏秀不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;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
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
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
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,可處
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
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
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;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
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者,不在此限:(一)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
免責;(二)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
利於債權人之處分;(三)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
(四)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
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
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
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
清算之原因;(五)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
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;(六)明知
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
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;(七)
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
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(八)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
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
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
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
解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(該
卷下稱調卷)受理,於同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,即於同日
以言詞聲請清算,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(該卷下
稱清卷)裁定准自114年7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;嗣全體普
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,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
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,業經本
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。依上開規定,本院應為債務人是
否免責之裁定。
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,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,
且查:
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:
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
債務人於展騰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展騰公司)任職,11
4年7月至11月收入共新臺幣(下同)241,706元(平均
每月48,341元)等情,除據其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55-
157頁)外,並有薪資表(本院卷第159-167頁)、勞工
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本院卷第27-29頁)、勞農
保給付查詢資料(本院卷第31-36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
表(本院卷第37-39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4
1頁)在卷可參。
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(調卷第149頁),無房
屋費用支出,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,114年度為16,040元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
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後,1.2倍(消債條例第64條之
2第1項規定)即為14,559元,逾此範圍,難認可採。
③從而,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
可處分所得48,341元,扣除其必要支出後,尚餘33,782
元(計算式:48,341-14,559=33,782)。
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(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
止)收支情形:
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
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,有11
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(調卷第25-29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二第35-3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
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一第666-668頁)、社會補助查
詢表(清卷一第4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一第43
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清卷一第
4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一第55頁)、國泰
人壽理賠給付明細(清卷一第189、193頁)、存簿暨交
易明細(清卷一第489-495、511、662-664頁)、長子
之存簿(清卷一第670頁)、順運有限公司陳報狀(清
卷一第57頁)、錸星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(清卷一第65
4頁)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一第47頁)、收
入切結書暨每月收入明細表(清卷一第73、497頁)等
附卷可參。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
為566,349元(計算式:16,000×9+324,000+19,600+1,6
43+1,637+1,983+7,200×2+53,000+86+6,000=566,349)
,應堪認定。
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
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
度至113年度各為14,419元,因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
屋居住(調卷第149頁)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
例後,1.2倍即為13,08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規定),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
應為314,112元(計算式:13,088×24=314,112)。
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,349元
,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,112元後
,尚餘252,237元(計算式:566,349-314,112=252,237
),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,低於前揭餘額,應堪認
定。
⑶綜上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,扣除自己
之必要生活費後,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
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
活費之數額,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
之不免責事由存在。
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⑴債務人固於113年9月1日至6日有出入境情形,有其入出境
資料可憑(本院卷第43頁)。然其陳稱:該旅程原係父親
欲搭乘挪威郵輪奮進號出境,囿於出國前夕身體不適,復
無法退費,經協調後,方由伊前往,費用由母親負擔等語
(見本院卷第155頁),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(本院
卷第169頁)為證,足見該次出境費用非由債務人支付,
難認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。
⑵其次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,就其投保狀況,已提出中華
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
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(清卷一第75-81頁),並無應陳
報而未陳報之保單。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
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,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
免責事由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,應不予
免責。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;法院為不免責或
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,而各普通債
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院得依債務人之
聲請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從而,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
規定裁定不免責,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
即252,237元後,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,附
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何福添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應受分配額。
附表一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摺紙盒臨時工收入 (清卷一第497頁)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每月16,000元 2 順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(清卷一第57頁) 112年8月至113年6月 324,000元 3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(清卷一第654頁) 113年9月9日至30日 19,600元 4 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(清卷一第491頁) 113年10月21日至22日 1,643元 5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(清卷一第47頁) 112年5月23日 1,637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(清卷一第55頁) 111年12月26日 1,983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(清卷一第189、193、664頁) 113年2月27日、3月12日 各7,200元 113年5月14日 53,000元 113年10月15日 86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,000元
附表二:
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(新臺幣)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(新臺幣)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,818元 5,6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,908元 21,383元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,922元 29,21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,815元 13,434元 5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68,545元 31,56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191,266元 35,18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,509元 1,374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,183元 20,121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,109元 5,143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313,992元 38,813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0,956元 22,77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0,465元 23,644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,904元 3,895元 總 計 8,539,392元 252,23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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