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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8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8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王輝昌  
代  理  人  陳建誌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王輝昌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
   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(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),
    其於同日聲請更生,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
    (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),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,
    本院於114年6月3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    (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)。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
   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
    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
    ,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
    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    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   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    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,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
    ,其陳稱受僱於陳昭宏擔任點工,於113年9月至114年12月
    薪資共新臺幣(下同)244,500元(平均每月15,281元,計算式
    :244500÷16=15281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
    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
    付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05-101、12
    1-124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
    第27-33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7-43頁
    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35-3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
    (本院卷85-86頁)、債務人及陳昭宏簽名之工資明細(本院卷
    第109頁)在卷可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    每月支出10,000元等語(住在其母陳秋雲所有房屋,本院卷
    第122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
   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
    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
    所公告113、114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
    3元、19,248元,債務人陳稱其住在陳秋雲所有房屋,每月
    補貼陳秋雲房租及水電費共5,000元,惟其就支付房租及水
    電費乙節,未舉證以實其說,又其所主張之每月10,000元支
    出,已包含其所稱房租及水電費在內,而113、114年高雄市
   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(約2
    4.36%)後,各為13,088元、14,559元【計算式:17303×(1−
    24.36%)=13088;19248×(1−24.36%)=14559】,其主張於
    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既低於前開標準,堪可採計
    。
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須負擔
    其子女王○綺、王○佳之扶養費,每月共4,747元等語(本院卷
    第122頁)。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、必要生活費用情形
    ,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全部列計,其於開始更生後之
   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
    額後,顯有餘額【本院採計113年9月至114年12月,計算式
    :(00000-00000-0000)×16=8544】,則本件自應進行消債條
    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0、111年均無申報所得,112年度申報所得19,360
    元(煥菖營造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,屬其112年12月所得,並
    非聲請前2年間範圍);其陳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失業
    ,期間由其父王炳煌每月資助10,000元等語;於111年3月至
    112年11月(除111年12月外)擔任點工,雇主為陳昭宏,期間
    平均每月薪資18,000元;於111年12月任職於華章興業有限
    公司(由前同事潘科佑介紹),擔任缺氧作業主管、司機,領
    薪約15,000元;於110年12月1日、111年12月21日、111年12
    月21日各領有防疫補償15,000元、3,000元、3,000元;於11
    2年10月間因前往中國大陸協助處理先前工作事宜,領有紅
    包約1,000元至2,000元(本院卷第123頁,取中間數即1,500
    元);未領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
   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107-111、287頁)
    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293-301頁)、戶籍謄本
    (更卷第15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
    9-40頁,更卷第97-98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3頁
    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
    (更卷第57頁)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(更卷第101頁)、
    存簿資料(更卷第131-134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303-30
    4頁)、杰森營造有限公司回覆(更卷第63頁)、華章興業有限
    公司函(更卷第59-61頁)、煥菖營造廠有限公司回覆(更卷第
    241-243頁)、陳報狀(更卷第69-73、247-249、283頁)、
    薪資切結書(更卷第85-87頁)、陳昭宏出具之工作證明(更
    卷第251頁)、工作照片及工作表(更卷第253-275頁)、王炳
    煌出具之切結書(更卷第305頁)、潘科佑出具聲明函 (更卷
    第307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,000元等語(住在其
    母陳秋雲所有房屋,調卷第83頁)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
    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6,
    009元、17,303元、17,303元,債務人雖陳其補貼陳秋雲房
    租及水電費每月5,000元,惟未舉證以實其說,而其所稱之
    每月支出10,000元,既已將其所述之房租及水電費每月5,00
    0元列入,且其主張每月支出10,000元,顯低於各該年度最
    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)後之
    數額,應可採計。
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王○綺、王○佳之扶養
    費,每月共4,550元等語(更卷第83頁)。查王○綺係101年生
    ,當時就讀國小,王○佳則為107年生,當時就讀幼兒園,2
    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;又王○綺於112
    年9月20日領有獎助學金2,500元,王○佳於110年11月至111
    年1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,500元;債務人陳稱王○綺郵局帳
    戶於111年2月、112年1月、113年2月各存入之25,100元、21
    ,400元、12,000元,係將其各該年農曆年所收取紅包存入;
    於112年12月18日存入之13,300元,則係債務人之父母給王○
    綺之獎勵、生日紅包、獎學金;王○佳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
    、112年1月、113年2月各存入之18,700元、21,900元、24,0
    00元,亦係將其各該年農曆年所收取等語。上情,有戶籍謄
    本(更卷第159頁)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
    卷第119-129、289-291頁) 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
    第47-55頁)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(更卷第103-105頁)、
    存簿資料(更卷第137-139頁)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(更卷
    第65-67頁)、在學證明、收據(更卷第145-155頁)附卷可憑
    。按扶養費用數額部分,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
   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
    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
    人陳稱王○綺、王○佳與債務人同住,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
    出,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
    例(約24.36%,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
    必要生活費之1.2倍各12,109元、13,088元、13,088元),
    並扣除其等所領獎助學金、育兒津貼及獎勵、生日紅包、獎
    學金等後,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周冬芳共同分擔。則債務人於
    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王○綺、王○佳扶養費額之總額,即以240
    ,183元【計算式:(12109×2+13088×23×0-0000-0000×0-0000
    0-00000-00000-00000-00000-00000-00000)÷2=240183】為
    上限。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王○綺、王○佳
    之扶養費共4,550元,即於此期間共支出109,200元(計算式
    :4550×24=109200)之扶養費,尚屬合理,應可採計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27,500元(計算
    式:10000×3+18000×20+15000+15000+3000+3000+1500=4275
    00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40,000元(計算式:10000×24=
    240000)及王○綺、王○佳之扶養費共109,200元,尚有餘額78
    ,300元(計算式:000000-000000-000000=78300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,低於前
    開餘額78,300元,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
    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
    本院卷第87-101頁),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⒈債務人於110年10月5日入境以前,曾長期在中國大陸,112年
    10月8日至15日、114年3月7日至12日、同年114年8月9日至1
    5日、同年9月25日至28日、同年11月23日至29日均曾出境中
    國大陸,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(見本院卷第25頁)在卷可考
    。其陳稱:伊配偶周冬芳為中國大陸籍,伊於101、102年間
    前往中國大陸冬莞工作,直至109或110年間始回國,此前均
    與伊岳父住在一起,伊岳父於113年間過世,伊當時無資力
    前往,故伊除114年9月間是去找工作外,同年其他3次出境
    ,均係去處理伊岳父之事情,機票大部分係周冬芳刷卡支付
    ;至112年出境,則係處理先前在中國大陸公司之事宜,出
    境費用由該公司支付,並領有紅包1,000元至2,000元等語(
    本院卷第123頁),並提出周冬芳代其支付機票費用之證明(
    本院卷第127-135頁)。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此長年在中國大陸
    工作,而其配偶周冬芳為中國大陸籍,並已提出周冬芳代其
    支付機票費用之證明,則其所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,即難認
    債務人前揭出境行為,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或第8款之
    情形。
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
    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
    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   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    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   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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