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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7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賴群蓁
代  理  人  呂家鳳律師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代  理  人  楊紋卉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
代  理  人  黃彥瑜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張嘉豪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賴群蓁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12
   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),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,
    其於同日聲請更生,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
    (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),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,
    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
    序(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)。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
   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
    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
    ,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
    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    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   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    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,其任職於大廣國際廣
    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廣公司),於113年6月至114年11月
    薪資共新臺幣(下同)837,453元(含獎金、紅包,平均每月約
    46,525元,計算式:837453÷18=46525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
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);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,040元,其陳稱因與
    其配偶劉柏志共同租屋居租,租金由二人共同分擔,租屋補
    助亦由二人共同領取,其每月實際領取租屋補助2,520元等
    語(本院卷第232頁);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
    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
    結果(本院卷第27-33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
    本院卷第39-47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37頁)、薪
    資明細表(本院卷第141-151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153-16
    9、185-189頁)、在職證明(本院卷第171頁)在卷可憑。
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
    按各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語(含
    房屋費用支出,本院卷第232頁),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(
    本院卷第191-211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
   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
    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
    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
    費之1.2倍各為17,303元、19,248元。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
    活費用同前開標準,堪可採計。
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須負擔
    其母黃瑞芳及其子劉○橙之扶養費,每月各2,300元、9,624
    元等語(本院卷第232頁)。
 ⑷本院審酌依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、個人必要
    生活費用情形,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全部列入計算,
    仍顯有餘額,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
    判斷。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,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
    ,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,爰不詳
    列計算式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0年無申報所得,111、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6,
    498元、462,729元;於110年7至111年1月任職於遠傳電信股
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傳公司),每月薪資約17,000元;其陳稱
    於111年2、3月留職停薪,無外出工作,此期間生活支出由
    其配偶劉柏志負擔等語(更卷第380頁,此期間之資助收入,
    本院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.2倍即17,303
    元計算);於111年4月7日至21日任職於鼎鑫財經有限公司(
    下稱鼎鑫公司),期間薪資共14,308元;於111年5月2日至30
    日任職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優勢公司),
    期間薪資共23,730元;於111年因擔任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之
    投票所一日臨時工,領有2,350元;於111年6月20日至112年
    6月任職於大廣公司,於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9,892元,
    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248,252元(含年終獎金43,800元、紅
    包3,000元、業績獎金);於112年4月6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,0
    00元,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上情,有綜合所得稅
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、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5-29頁)
    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430-432頁)、
   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200-203頁)、勞工保險被
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49-50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
    更卷第89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91頁)、勞動部勞
    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01頁)、存簿資料(更卷第238-272頁
    )、大廣公司薪資明細表(調卷第41-45頁,更卷第194頁)、
    大廣公司回覆函(更卷第151-155頁)、優勢公司回覆(更卷第
    149頁)、鼎鑫公司回覆(更卷第99頁)、陳報狀(更卷第59-6
    1、180-192、330、380-382、414-416頁)、本院111年度司
    執字第68429號函暨分配表(更卷第286-296頁)、土地登記
    第一類謄本(更卷第298頁)可參。
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,按各年
   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等語(含房屋費
    用支出,本院卷第232頁),並提出承租人為其配偶劉柏志
    之租約(調卷第31-40頁)為證。本院審酌110至112年高雄市
    政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6,009
    元、17,303元、17,303元,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
    同此標準,堪予採計。
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黃瑞芳及其子劉○橙
    之扶養費,黃瑞芳部分,每月2,300元;劉○橙部分,於110
    年7月至111年6月每月4,000元,111年7月起每月8,600元等
    語(即聲請前2年間劉○橙扶養費共151,200元,計算式:4000
    ×12+8600×12=151200,更卷第203頁)。查劉○橙係108年生,
    於聲請前2年間就讀幼兒園,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,
    名下無財產,110年6、7月每月領有2,500元育兒津貼;債務
    人陳稱其婆婆陳素琴於111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間共存入14
    9,455元至劉○橙之帳戶,主要係支付劉○橙之學費及保險費
    等語。上情,有戶籍謄本(更卷第322頁)、所得資料清單
   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04-208頁)、稅務電子閘門
   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436頁)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
    表(更卷第93、97頁)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(更卷第123-
    125頁)、存簿資料(更卷第332-342、418-420頁)、繳費
    單(更卷第318-320頁)、帳戶存入金流進出說明(更卷第384
    頁)、陳素琴出具之切結書(更卷第386頁)附卷可參。按受扶
   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
   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
    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劉○橙既未成年,復無財產,
   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。又劉○橙與債務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
    出,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
    例(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
    費之1.2倍各為12,109元、13,088元、13,088元),並扣除
    期間其所領取育兒津貼、陳素琴所給付之零用金後,再由債
    務人與劉柏志共同分擔(各2分之1)。依此計算,債務人於聲
    請前2年間所應分擔劉○橙之扶養費,共以76,892元【計算式
    :(12109×6+13088×18-2500×0-000000)÷2=76892】為限,逾
    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 ⑷黃瑞芳係49年生,住在高雄市三民區,於110至112年均無申
    報所得,名下無申報財產,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
    4,320元;其與債務人於112年7月1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
    事法院成立調解,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債務人願自112年8月1
    日起至黃瑞芳死亡之日止,按月給付黃瑞芳扶養費2,300元
    ;債務人陳稱其與黃瑞芳無往來,不知悉黃瑞芳情形,但因
    其前經黃瑞芳對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,經法院調解成立,
    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每月給付黃瑞芳扶養費2,300元等語(更卷
    第415頁、本院卷第232-233頁)等情,有戶籍謄本(更卷第3
    26頁)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362-364
    、442-444頁)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368-370頁)
    、勞保投保資料(更卷第36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
    卷第372頁)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(更卷第75
    頁)附卷可憑。依黃瑞芳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,尚不足以維
    持生活,確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。惟依債務人所述,於112
    年8月1日之前,其既未與黃瑞芳往來,顯無實際負擔黃瑞芳
    扶養費之情事,則縱使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確有按月給付黃
    瑞芳扶養費,亦非屬其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,
    自不予列計。
 ⑸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38,138元(計算
    式:17000×7+17303×2+14308+23730+2350+189892+248252+6
    000=638138),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7,508元(計
    算式:16009×6+17303×18=407508),及劉○橙之扶養費共76,
    892元後,尚餘153,738元(計算式:000000-000000-00000=1
    53738)。  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,則債務人有消
   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數債
   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107-119、127-136頁),
    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   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    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   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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