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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3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田弘敏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
代  理  人  周培彬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代  理  人  洪敏智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田弘敏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、
   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,
   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;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
    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
    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
    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   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設有明文。又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第8款規定,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
    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
    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,即構成不免責事由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,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
    程序順利進行,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、收入說明書為
    不實之記載,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、第41條
    出席及答覆義務、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
    權人、債務人清冊義務、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、第89條生
   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、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
    務、第102條、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,勢
    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,不宜使債務人免責。而消債條例第
    136條明定「前3條情形,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,或命
    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,並使債權人、債務人有到場陳
    述意見之機會。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,應協助之。」因此債
    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,若
    違反,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
    義務之行為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(113年度消債清
    字第98號,該卷稱前卷),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,視其清算
    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(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),於113
    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,移回聲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
    字第210號,該卷稱清卷),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開始
    清算程序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
    67,048元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
    結(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)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卷宗
    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又本院通知債權人於114年12月24日
    到場,並先行具狀陳述意見,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場,惟具狀表
    示不同意免責(見本院卷第31、41、45-46頁);債權人中國
   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並到場表示不同意免責(
    見本院卷第37頁)。
 ㈡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,具狀說
    明:1.自114年4月起迄今之收入、支出狀況,並提出證據;
    2.提出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;3.若主張扶養,說明每月支
    出扶養費若干,並提出受扶養者所有收入含薪資、補助等任
    何收入之證據;4.若有繳交分配款供債權人分配,說明併提
    出繳交案款之金錢來源及證據等事項,並訂114年12月24日
    行調查程序,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其住所,因未會晤本人
    ,由其所屬大樓之受僱人所簽收。然債務人未於20日內具狀
    說明前開事項,復於114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
    意見等情,有本院函、送達證書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
    考(見本院卷第11-13、47、51-52頁)。
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,致本院無從判斷其「開
    始清算後之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,扣除其自己及
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」、「聲請
    前2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」、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
    之要件」等重要事項。其次,債務人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
    聲請清算,然其竟於不久前之113年4月22日、同年4月24日
    、同年5月2日,分別以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新光人壽)借款39,000元、13,000元、65,000元,合計1
    17,000元;並於113年4月19日終止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
    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之保單4張,領有解約金230,780元、
    13,645元、27,076元、334,493元,合計605,994元,有新光
    人壽函(清一卷第109-119頁)、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
    表(清一卷第565-571頁)在卷可憑。債務人前述保單借款行
    為,將使清算程序如欲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
    債權解約換價時,因其對新光人壽有所負債,經新光人壽行
    使抵銷權之結果,所得換價之解約金債權數額大幅下降;又
    前開領取南山人壽解約金之行為,則直接造成將來清算財團
    之財產減少,均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「故意隱
    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
    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」情形。
 ㈣債務人雖陳稱其於所領新光人壽款項,均用於生活花費,而
    其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後,則用以償還積欠他人債務50
    0,000元,及用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,餘款所剩無幾等語(
    調卷第34頁、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),並提出還款切結書、
    撕毀本票照片(司執消債清卷第105-107頁)為證。惟前開還
    款切結書未記載日期,而前開遭撕毀本票照片,亦未能得知
    撕毀之日期與情境,則其所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是否與
    前開還款切結書所記載事項相關,及前開遭撕毀本票與前開
    還款切結書是否係基於同一還款事實所為,均非無疑。況且
    ,債務人於債務清理之調解先稱前開解約金係用以償還積欠
    「陳寶」款項等語,復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改稱係償還積欠「
    陳宏」款項等語,並提出有「陳宏」簽名之前開還款切結書
    ,前後顯有不一致,難認屬實,則其所領取解約金之去向為
    何,尚非無疑。
 ㈤本院經由前開114年11月25日函文通知債務人具狀說明,復通
    知其於114年12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,以調查前揭重要及有
    疑義事項,惟其未具狀就該函文之事項為說明,且無正當理
    由而不到場,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,致本院無從調
    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
    。
 ㈥是以,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之協力調查義務,致債權人受有
    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,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
    ,應不予免責,應堪認定。
三、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
    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
    額之20%以上者,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,消債條
    例第142條定有明文,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
    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附錄: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   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    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   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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