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2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2
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曾淑華
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董瓊雲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曾淑華應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
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受理,於同年11月6日
調解不成立,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,本院於114年5月27
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嗣因清算
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,本
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
裁定清算程序終止,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等情,業經調
取各該調解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
。
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第133條定有明文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
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
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
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債務人未投保勞保,1
13年無申報所得,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等語;又其
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(下同)12,694元、國
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878元,共計13,572元(計算式:12694+
878=13572);於114年12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,000元,未領
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
卷第39、57-59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
(本院卷第21-23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
27-29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2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
局函(本院卷31-33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41-45頁)在卷可
憑。
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,債務人主張
每月支出14,559元等語(無房屋費用支出,本院卷第57-58
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
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
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
19,248元,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兒名下房屋,可認其
無房屋費用支出,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應扣除相當
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
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,559元【計算式:19248×(1-24.3
6%)=14559】為上限,而債務人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、
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之固定收入每月共13,572元外,另於
114年12月間領有全民普發10,000元,此全民普發款雖非固
定收入,惟仍為債務人可動用之款項,則其主張於開始清算
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,559元,尚與其收入狀況相當
,堪可採計。
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(114年5月至同年12月)之固
定收入共108,576元(計算式:13572×8=108576),扣除其必
要生活費用共116,472元(計算式:14559×8=116472)後,已
無餘額【計算式:000000-000000=-7896】。
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
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,既無餘額,
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
段情事之判斷。
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予免責情事,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