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3-3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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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30
案號:消債職聲免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洪秀菊
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號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○000 ○000號0樓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江肇基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
代 理 人 陳信華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
代 理 人 李咨儀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洪秀菊不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1
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),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,其
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(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),復於11
3年10月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,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自
同日開始清算程序(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),全體普通債
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244,479元,本院司法
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(114年度司執消債
清字第38號)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
。
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以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
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
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
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
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,其陳稱於113年3月至8
月受僱於鈦鴻漁業有限公司,在前鎮漁港擔任臨時工,期間
收入共103,000元;自114年9月起離職,返回屏東縣琉球鄉
照顧父親,由其胞姊洪芳美每月資助15,000元,未領取津貼
、給付或補助等語(見本院卷第79-80、95-97頁)。關於債務
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每月支出14,5
59元等語(無房屋支出費用,本院卷第96頁),其主張之必要
生活費用數額,核與114年度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
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(即19,248元)扣除相當於房屋
支出費用所佔比例(約24.36%)之數額相同,堪予採計。
⑵依債務人所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,顯有
餘額,自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。又此部
分餘額之詳細數額,既無影響債權人之權益,亦與債務人如
不免責後應繼續清償數額之計算,爰不詳列各該數額與計算
式。
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)之情形:
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,000元、0元、0元,
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;自111年5月起受僱
於鈦鴻漁業有限公司在前鎮漁港任臨時工,每月收入23,000
元;其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其49,000元、
40,000元,嗣因楊坤忠於111年7月19日歿,債務人於111年8
月18日、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0,000元
、24,225元,而其次女楊楮恒(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,經
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聲請,其提起抗告
,因未據繳納抗告費,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)於111年1
0月17日領取之喪葬津貼126,250元、遺屬津貼757,500元,
及111年8月18日、12月20日領取之楊楮恒勞工退休金、勞保
傷病給付13,764元、17,710元,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,750元,均匯入由債務人使用
之楊楮恒郵局帳戶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
0元。上開各情,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5-39頁、本院卷第35-37頁)、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19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13頁)
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3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
第3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39頁、清卷第43-4
5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37頁
)、存簿(清卷第31-33頁)、楊楮恒於更生案件提出之陳
報狀暨郵局存簿(清卷第159-183)、收入切結書(清卷第2
7頁)、工作狀況照片(清卷第29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函(
更卷第41-47頁)等附卷可證。
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,303元(
含住在胞姊所有房屋之補貼費用,調卷第19、137頁)。按債
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
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
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均為17,303元,而債務人陳
稱其於聲請前2年間居住在其胞姊所有房屋(即債務人之戶籍
址),每月補貼其胞姊房屋使用費1,000元至2,000元等語(調
卷第137頁),惟其未舉證以其說,且與其女楊楮恒於另案向
本院聲請更生時所稱:伊與母親(即債務人)同住在伊阿姨所
有房屋,每月僅負擔一半之水電費,無給付租金或房屋使用
費等語(清卷第185頁)不符,即難認債務人確有房屋費用支
出。是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
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),而以13,088元【計算式:17303×(1
-0.2436)=13088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為度。債務人主張
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,303元,超過前開範圍部分,應予剔
除。
⑶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,893,199元(計
算式:23000×24+49000+40000+300000+24225+126250+75750
0+13764+17710+6750+6000=0000000),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
共314,112元(計算式:13088×24=314112),尚有餘額1,579,
087元(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0000000)。
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44,479元(
執卷第295-298頁),低於前開餘額1,579,087元,則債務人
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又多
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47-59、63-77頁),
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清
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
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
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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