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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5-12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1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

聲  請  人  
即債務人    簡國俸  

代  理  人  陳柏乾法扶律師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林青蓉  

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簡國俸不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;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
    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
 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
   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
   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
    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
    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;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
   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,不在此限:(一)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
    免責;(二)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
   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;(三)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
    (四)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
    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
 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
   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
    清算之原因;(五)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
    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;(六)明知
   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
   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;(七)
    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
    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(八)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
   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
    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32條、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
    1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(該卷下稱更卷)裁定准自112年6月
    28日開始更生程序;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,經本院
   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又全體普通
   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(下同)517,000元,經本院
    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
    序終結等情,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。依上開規定
    ,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。
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,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,
    且查:
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
      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於清算程序者,作
     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,消債條例
     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
      序之情形,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
      始更生程序之時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
     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,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
      ,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,以保障債權人
      可受最低清償,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
      人有無固定收入。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
      責與否前之期間,債務人有固定收入,而於裁定開始清算
      程序時,或為免責、不免責裁定時,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
      之情形,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
      1條、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,法院應進
     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,以貫徹消
     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
     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
     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)。
 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
  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
    債務人於112年6月至7月於聯盛物流有限公司(下稱聯
        盛公司)任職,收入共103,575元,112年8月至113年11
        月於捷盛聯運有限公司(下稱捷盛公司)任職,收入共
        790,423元(112年6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所得約49,6
        67元),113年12月起無業,113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
        年給付1,396,200元等情,除據其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2
        36、245頁)外,並有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 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(本院卷第151-158頁)、薪資表(本
       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,下稱執更卷,第337
        -361頁)、存簿暨交易明細(執更卷第421-441頁、本
        院卷第247-262頁)、聯盛公司陳報狀(本院卷第217-2
        19頁)、捷盛公司陳報狀(本院卷第209-211頁)、勞
      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本院卷第159-160頁)、
  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223-225頁)、社會補
        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16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院
        卷第163頁)在卷可參。
  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 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(更卷第
        160頁),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
        活費,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,419元,扣除相當於房
        租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後,1.2倍(消債條例
       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)即為13,088元,逾此範圍,難認
        可採。
   ③另債務人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扶養長子簡○賢,每
        月6,000元部分:
    簡○賢係000年0月生,名下無財產,未領取補助等情,
        有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本
        院卷第31-3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本院卷第39-41頁
        )可稽,足見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
        利。衡以簡○賢與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,扣除
       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後,112年
        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
       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.2倍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
        定)即13,088元,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(計算式:
        13,088÷2=6,544),債務人每月負擔6,000元,尚屬合
        理。
   ④債務人固稱其自113年12月起無業,惟債務人並無證據證
        明其有何身、心障礙,致其不具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
        之所能提供之勞力技術或工作能力,且其為00年00月出
        生,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,因此仍以其開始更生後於聯
        盛公司、捷盛公司平均每月所得49,667元認定其收入,
        扣除其必要支出、扶養費支出後,尚餘30,579元(計算
        式:49,667-13,088-6,000=30,579)。
 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(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
      止)收支情形:
 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
   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,有109年至110
       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更卷第52-54頁)、1
        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364-36
        5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22-23頁
        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32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
        表(更卷第13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02
        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11
        6頁)、存簿暨交易明細(更卷第320-337頁、本院卷第
        247-262頁)、存入款項說明(更卷第376頁)、薪資明
        細表(更卷第72-76、174-302、374頁)等附卷可參。
       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,418,357
        元(計算式:1,192,116+60,000+88,985+16,845+60,41
        1=1,418,357),應堪認定。
 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
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
        度至111年度各為13,099元、13,341元、14,419元,因
       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(更卷第158頁),扣除相
       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,1.2倍即為11,890元、12,10
        9元、13,088元(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),是
       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1,166
        元(計算式:11,890+12,109×12+13,088×11=301,166)
        。
   ③關於扶養簡○賢部分:
     簡○賢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1
        09年10月至110年7月共領取育兒津貼25,000元,109學
        年度第2學期領取特教學前補助7,500元,110學年度領
        取5歲就學補助42,000元,110年6月17日領取家庭防疫
        補貼10,000元等情,有所得資料清單(更卷第310-312
        頁)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
        第348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42-143頁)、高
       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(更卷第106-108頁)、教育部函(
        本院卷第263、265頁)可證,是簡○賢確有受債務人及
        其配偶扶養之必要。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
        月最低生活費,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,099元、13,3
        41元、14,419元,因簡○賢與債務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
        支出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
        後,1.2倍即11,890元、12,109元、13,088元(消債條
        例第64條之2第2項),再扣除領取之育兒津貼、特教學
        前補助、5歲就學補助、家庭防疫補貼後,由債務人與
        配偶共同負擔,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簡○
        賢扶養費用為110,833元【計算式:(11,890+12,109×1
        2+13,088×11-25,000÷10×8-7,500-42,000-10,000)÷2=
        110,833】。
  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,418,357元,扣除
        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1,166元、子女扶
        養費110,833元後,尚餘1,006,358元(計算式:1,418,
        357-301,166-110,833=1,006,358),本件普通債權人
        之受償總額為517,000元,低於前揭餘額,應堪認定。
  ⑷綜上,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,扣除自己
      之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後,仍有餘額,且普通債權人之分
     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
      己必要生活費、扶養費之數額,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
     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。
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經查,債務人於更生、清算程序中,就其投保狀況,已提出
  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
    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(更卷第56-70頁),並無應陳報
    而未陳報之保單。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、更生程序開
    始後,並無出入境紀錄,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
    證(本院卷第29頁)。此外,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
   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,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
    不免責事由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,應不予
    免責。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    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   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;法院為不免責或
   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,而各普通債
   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%以上者,法院得依債務人之
    聲請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分別
    定有明文。從而,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
    規定裁定不免責,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
    即489,358元後,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,附
    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        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附表一: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聯盛公司收入 (更卷第190-294、374頁) 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1,192,116元 2 販售手錶、腳踏車收入 (更卷第331、376頁、本院卷第255頁) 110年8月26日 60,000元   111年1月18日 88,985元 3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(本院卷第227-229頁) 109年12月19日 16,845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(本院卷第241-243頁) 111年9月5日 60,411元 
附表二:   
編    號   普通債權人   債權額   (新臺幣) 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(新臺幣)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(新臺幣)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,451元 32,475元 30,739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,385元 28,480元 26,958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089,775元 114,366元 108,25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,945,718元 204,193元 193,276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,110,065元 116,496元 110,267元 6 林青蓉 200,000元 20,990元 19,866元      總     計     4,926,394元 517,000元 489,358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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