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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1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29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張富銘  
代  理  人  鄭俊彥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代  理  人  陳正欽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張富銘不予免責。 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(11
   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),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,
   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,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
    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,復因更生
    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,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
    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全體
   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52,316元,本院
   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
   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調解、更生、執行更
    生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    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    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    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   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   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    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    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   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    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,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,自113年1月
    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,在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京
    鴻公司)任職,每月薪資30,210元,自114年3月1日起在丞鎂
  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丞鎂公司)任職,每月薪資30,500元
    ,均擔任保全人員;未領有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
    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111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
    作業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21-27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
    詢表(本院卷第31-33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
    卷第29-3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79-83頁)、
    丞鎂公司在職證明單(本院卷第95頁)、京鴻公司員工任職證
    明書(本院卷第97頁)在卷可憑。又債務人之父張正助於113
    年5月3日死亡,遺有門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(下稱○○
    路00號房屋,課稅價額153,200元)、存款19,617元及一卡通
    儲值金135元,前開遺產價值共計172,952元(計算式:15320
    0+19617+135=172952),張正助之繼承人含債務人共4人(配
    偶、子女),依債務人應繼分4分之1換算,其應受分配之價
    值為43,238元(計算式:172952÷4=43238)等情,亦有死亡證
    明書(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)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(司執消
    債更卷第289頁)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(司執消債更卷第2
    95-301頁)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暨附件(司執消債
    更卷第325-335頁)。前開遺產部分,非屬債務人於開始更生
    程序後之持續性固定收入,且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繳納相
    當於其應繼分之價額,爰不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
    之數額。
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
    生程序後,每月支出23,810元(含房屋租金,本院卷第112頁
    )等語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
   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
   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
    告113、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
    3元、19,248元,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,即
    難認必要,應予剔除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,其主張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生
    程序後至113年5月3日前,負擔其父張正助及其母黃玉英之
    扶養費,每月共4,000元,於張正助死亡後,每月負擔黃玉
    英之扶養費4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112頁)。查張正助為29年
    生,於113年5月3日死亡,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均0元,有
    王公路14號房屋;於110年7月至112年12月,每月領有國民
   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,772元,自113年1月起調為4,049元
    ;未領有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;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
    證明(輕度),自112年3月8日起入住私立祐德老年長期照顧
    中心(下稱祐德照顧中心),每月養護費用28,000元(含照顧
    費、膳食費、雜費),債務人陳稱未領取住宿式長照補助等
    語(更卷第153頁)。又黃玉英係00年生,110至113年申報所
    得各為0元、0元、27,477元、62,230元(均利息所得),112
    年間原有土地1筆(價值2,759,400元),114年查詢時,名下
    已無不動產;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
    年年金3,881元,自112年1月起調為3,890元,自113年1月起
    再調為4,167元;未領有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有戶
    籍謄本(更卷第105-107頁)、110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
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123-125、133-135頁、本院卷第
    37-43、55-6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49頁、
    本院卷第79-83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
    更卷第147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21
    、131頁、本院卷第45、63頁)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
    第185頁)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27-129、137-13
    9頁、本院卷第47-51、65-67頁)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
    祐德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(更卷第161-163頁)、祐德照顧中
    心回覆(更卷第187頁)、黃玉英之切結書(更卷第155頁)在卷
    可查。則張正助、黃玉英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,尚不足以維
    持生活,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。
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。本院審酌張正助、黃玉英育有含
    債務人在內3名子女(見繼承系統表,司執消債更卷第333頁)
    ,債務人雖主張:伊胞妹張妤檠自出生後即有中度身心障礙
    ,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,無工作能力,不負擔扶養義
    務,其勞保投保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,係因黃玉英為其投保
    ,實際上並無此收入,故應將其排除於張正助、黃玉英之扶
    養義務人之列等語(本院卷第112-113頁)。觀之債務人所提
   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(更卷第157頁),記載張妤檠之
    障礙等級為「中度」,障礙類別為「第2類【01.2】」,ICD
    診斷為【換01】,亦即其為「眼、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
    及疼痛」之「視覺障礙者」,而其勞保投保自95年8月1日起
    即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,投保薪資為24,000元,
    迭經薪調,自113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,470元,債務人
    雖稱張妤檠無工作能力,亦無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之收入等語
    ,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尚難認張妤檠因負擔扶養義務
   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,爰仍將張妤檠計入張正助、黃
    玉英之扶養義務人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
   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7,303元、19,248
    元,而黃玉英居住○○○路00號房屋,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
   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
    ,扣除後113、114年分別為13,088元、14,559元),再扣除
    其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,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(113
    年3月27日至114年10月,以19個月計);又張正助自112年3
    月8日起入住祐德照顧中心,每月養護費用28,000元(含照顧
    費、膳食費、雜費),所需費用較高,爰以28,000元扣除其
    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,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認
    定,且僅計算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3日,即2個月部分。
    依此計算,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至114年10月間所負擔張
    正助、黃玉英之扶養費總額,各以15,967元【計算式:(000
    00-0000)×2÷3=15967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
    、87,794元【計算式:(13088×9+14559×10)÷3=87794】為度
    。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,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4,000元(
    即19個月共76,000元),未逾此範圍,堪可採計。
 ⑸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於113年3月27日至114年10
    月(以19個月計),期間收入共576,310元(計算式:30210×11
    +30500×8=576310),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48,20
    7元(計算式:17303×9+19248×10=348207)及張正助、黃玉英
    之扶養費共76,000元後,餘額為152,103元(計算式:000000
    -000000-00000=152103)。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本文後段之判斷。
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)之情形:
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、4,300元(高雄市林園
    區公所競技所得,其稱係舉辦鄉民之抽獎活動,其母黃玉英
    以其名義參加並抽中液晶電視,由黃玉英使用)、0元;於11
    0年7月至112年6月起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銓
    隆公司),擔任保全人員,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65,000元
    、111年薪資共348,000元、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186,000元
    ;於112年7月18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
    灣人壽)保險理賠29,310元等情,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
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7-41頁
    、本院卷第21-27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21-
    24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45-46頁)
    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
    第4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45頁)、存款餘額
    證明單(更卷第73-81頁)、銓隆公司在職證明書(調卷第4
    3頁、司執消債更卷第245頁)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(更卷
    第89頁)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(更卷第159-159之1頁)、補正
    狀(更卷第51-54、109、153-154頁)、台灣人壽函(更卷第47
    -49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3,810元(含房屋費用
    支出,更卷第53頁),並提出租約、房東出具之現金繳納證
    明(更卷第83-84、111頁)為證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
    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6,009
    元、17,303元、17,303元,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3,810元
    ,逾此範圍部分,尚難採計。
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父張正助及其母黃玉
    英之扶養費,每月共4,000元(更卷第54頁)。本院審酌依張
    正助、黃玉英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,應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
    ,並依前述標準,認定債務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所負擔
    張正助、黃玉英之扶養費之上限,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
    共4,000元,顯未逾其負擔扶養費之上限,堪可採計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28,310元(計算
    式:165000+348000+186000+29310=728310),扣除其必要生
    活費用共407,508元(計算式:16009×6+17303×18=407508)及
    張正助、黃玉英之扶養費共96,000元(計算式:4000×24=960
    00),尚餘224,802元(計算式:000000-000000-00000=22480
    2)。
 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2,316元(司
    執消債清卷第225-228頁),低於前開餘額224,802元,則債
   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。
   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69-78、85-91
    頁),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    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   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    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    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      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 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 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  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 
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 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  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 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    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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