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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1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29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
聲  請  人
即  債務人  施宇珊  

代  理  人  黃千珉律師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
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

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
代  理  人  張簡旭文
            郭至平  
相  對  人
即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
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
代  理  人  黃勝豐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務人施宇珊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   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    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
    償方案成立,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協商條
    件,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    務清理之調解(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),於113年4月15
    日調解不成立,其於同年月4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,經本院
    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於同日開始
    清算程序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
    208,998元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
    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調
    解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實。
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    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   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   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之收
   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
    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,即應
    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
    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。
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:
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,其於113年申報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新光保全)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1,248元、台
    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分公司薪資所得47,103元、全
    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,600元、冠智聯合有限公
    司(下稱冠智公司)薪資所得2,269元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優食公司)薪資所得9,155元,以上共計63,375元(計
    算式:1248+47103+3600+2269+9155=63375);債務人陳稱:
    伊於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任職於新光保全,期間收入共53,
    029元,於113年6月14日至17日任職於冠智公司,期間收入
    共1,400元,此後因精神健康因素無法工作,每月僅有配偶
    黃俊凱資助之10,000元,優食公司之申報所得係黃俊凱為賺
    取更多獎金收入,故以伊之名義接單等語;又債務人未領有
    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51
    、89-93、97-99、105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
    詢結果(本院卷第19-24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
    院卷第29-33頁)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27、55-56頁
    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41-42頁)、中華民國身心
    障礙證明(本院卷第53頁)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
    (本院卷第53頁)、黃俊凱(配偶)出具切結書(本院卷第57頁)
    在卷可憑。
 ⑵觀之債務人曾罹患鬱症、強迫症、解離性身份障礙症,有高
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(見清卷㈠第179-181頁)附卷可考,又
    其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,障礙類別為第1類【b152.1
    】,乃情緒功能障礙障礙程度1(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1)
    ,而其勞保自113年6月14日加保於冠智公司,並於113年6月
    17日退保,此次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,則其所述其自113
    年6月18日以後無工作,113年度優食公司申報薪資所得9,15
    5元,實際係其配偶黃俊凱之收入等語,應堪採信。
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
    算程序後,每月支出10,000元等語(本院卷第90頁,無房屋
    支出)。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、114年高雄市最低
    生活費之1.2倍各為17,303元、19,248元。又債務人自陳居
    住在其配偶黃俊凱所共有房屋,僅分攤113年4月至6月之房
    屋費用等語(清卷㈠第172-173頁、清卷㈡第101頁),堪認其
    自開始清算後無房屋費用支出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
   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,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
    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,
    於113、114年間各以13,088、14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730
    3×(1-24.36%)=13088;19248×(1-24.36%)=14559,本裁定計
    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
    逾此範圍部分,且與其每月收入相當,堪可採計。
 ⑷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(12
    個月),期間收入共120,000元(計算式:10000×12=120000)
    ,扣除其此段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0,000元(計算式
    :10000×12=120000)後,並無餘額。
 ⑸債務人之父施能發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4年6月18日死
    亡,遺有存款5,861元、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
    權利範圍10分之2)及同市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,以上
    房地現值約4,895,100元;本院依職權查無施能發之繼承人
    拋棄繼承等情,有戶籍謄本(本院卷第109頁)、遺產稅財產
    參考清單(本院卷第111頁)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(本院
    卷第113-114頁)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(本院卷第115頁)
    在卷可考。又債務人陳稱:施能發所遺遺產,因施能發生前
    係由伊胞姊施雅筑所照顧,全體繼承人同意施能發之遺產由
    施雅筑繼承等語(本院卷第98頁)。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:
    一、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,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
   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;二、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程序
    終止或終結前,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。消債條例
   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施能發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始死
    亡,債務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,尚非清算財團之範圍
    ,則不論債務人所述施能發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雅筑繼承施
    能發遺產之情節是否屬實,施能發所遺產財產既非屬本件清
    算財團之財產,自毋庸計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
    收入。
 ⒊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,繳納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11,
    567元,並經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債務人之保單
    解約金197,431元,共20萬8,998元,業經按債權比例分配予
    普通債權人。惟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、執行
   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
   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,既無餘額,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庸再
    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。
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,固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定期命債務
    人據實報告更生(清算)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,而債
    務人亦有就此據實陳報之義務。惟此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
    之狀況之報告義務,無非在確認債務人之財產、收入狀況,
    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,及作為將來認定是否有消債
    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情事之依據等,倘債務人所為聲請前
    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欠缺明確處,苟難認定其報告
    之情形為不實,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第1款至
    第7款之情事,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認定債權人
    因此受有損害,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,即尚難僅以其報
    告欠缺明確,逕認其應不予免責。
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豐銀行)主張:依
    債務人所陳報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    泰世華銀行)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
    行)及伊銀行之交易明細,可知債務人於111年4月23日後向
    私人借款11筆,借款總額為1,190,400元,然其並未陳報有
   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,則債務人先行清償前開私人借款,卻不
    願償還伊等金融機構之欠款,應有虛報債務、隱匿財產,致
    其財產狀況不真實之情事;又依債務人之配偶黃俊凱所提出
    工作收入狀況說明,可見黃俊凱於111年2月24日迄今每月收
    入約26,400元至30,000元,惟黃俊凱於111年4月23日至112
    年12月31日存入債務人金融帳戶之總額高達1,216,663元,
    與黃俊凱之收入顯不相當,則債務人對黃俊凱之收入及存款
    乙節,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而有
    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。
 ⒊查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、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帳戶於1
    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,分別有954,315元、998,86
    9元、1,980,838元存入,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陳稱:
    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月4日存入之50,000元為家人資
    助、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8日存入之413,217元為信貸款項
    撥入、111年3月14日存入之120,000元、50,000元、同年3月
    23日存入之60,000元均為定存解約、112年2月24日存入之50
    ,652元為保險理賠金、112年8月3日存入之22,168元為伊在
    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、112年10月19日存入之26,46
    7元外,其餘均為私人借貸、伊配偶之收入及存款等語(見清
    卷㈠第531-534頁)。又債務人復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陳稱:伊
    與黃俊凱有帳戶共用之情形,前開113年7月30日陳報事項係
    伊向伊配偶黃俊凱詢問所得結果,而伊因病須賴黃俊凱照顧
    及資助,無由對黃俊凱告知之內容為質疑,且伊於經濟狀況
    不佳之初,東籌西借以債養債,伊因多次發病而長期服藥,
    乃有記憶障礙,已盡力回想各筆金流之來源,伊之親友為免
    伊因還款壓力而受精神刺激,不向伊追償債務,故伊未將親
    友債權人列入等語(見本院卷第92、97-99頁),並提出黃俊
    凱出具之帳戶使用切結書(本院卷第101頁)、存款說明資料(
    本院卷第103-104)為證。
 ⒋觀之前開帳戶使用切結書記載「本人工作性質且配偶本身有
    精神疾病,個性較為多疑。故本人之收入交予配偶存入其帳
    戶,用以安撫配偶因疑心病造成病症加重,三個帳戶為我本
    人黃俊凱使用」等語;前開存款說明資料,則就債務人於11
    3年7月30日陳報之「私人借貸」、「先生收入及存款」、「
    家人資助」、「定存解約」等項目,改為「信用卡刷卡換現
    金存入」、「先生收入及存款」、「朋友借款還款」、「先
    生帳戶轉入之收入及存款」、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轉帳存入
    」、「本人台新銀行轉入」、「療程退款」、「本人國泰世
    華銀行轉入」、「本人彰化銀行住轉入」、「本人連線銀行
    轉入」、「本人華南銀行轉入」、「本人台北富邦銀行轉入
    」等記載。本件債務人前開二次陳報之存款說明內容固迥異
    ,惟其配偶黃俊凱已出具之帳戶使用切結書,稱有使用其國
    泰世華銀行、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,衡情本
    國夫妻間互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,尚非罕見。又依債務人
    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(清卷㈠第237-407)頁,可見債務人於
    聲請清算時,除其於清算程序中繳納之11,567元,幾無餘額
    。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
   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,前開匯入之存款均在,而有故
    意隱匿(第134條第2款)、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(第1
    34條第3款)、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而消滅
    債務(第134條第6款)等情事,
 ⒌至債務人雖陳稱:施能發所遺遺產,因施能發生前係由伊胞
    姊施雅筑所照顧,全體繼承人同意施能發之遺產由施雅筑繼
    承等語(本院卷第98頁)。然施能發係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死
    亡,債務人繼承施能發之遺產尚非本件清算財團財產,已如
    前述,則縱債務人確與施能發之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遺
    ,而將施能發之遺產全部分歸施雅筑取得,亦與故意隱匿、
   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
    別,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。
 ⒍此外,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前開二次陳報之存
    款說明,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,而
   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。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
    果,債務人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,則本件
    自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,認債務人
    應予免責。
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不
    予免責情事,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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