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1-2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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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26
案號:消債職聲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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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鄧若茵
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
代 理 人 陳名岸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鄧若茵不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
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,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
者外,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二、經查:
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務清理之調解(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),於112年3月8日
調解不成立,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,經本院於112年10
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,
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,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
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
序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(下同)182,34
4元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
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,業經調取各該調解、更
生、執行更生、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,堪認屬
實。
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:
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
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
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消債條例
第13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
免責前,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,適
於清算程序者,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;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
聲請,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債務人既有更
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,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,自
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。職此,如裁定開始清算程
序後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,依消債條例
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,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
之情形外,即應予免責;反之,如仍有餘額,方須進一步審
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
。
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:
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,其於112、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79,468元
、256,551元,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
雄市私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馥諭機構),於112年10
月至12月薪資共51,914元,113年間薪資共226,457元,114
年1月至8月薪資共154,528元;自陳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
間,因支援其他機構,共領有報酬31,269元等語;未領有津
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(本院卷第99-10
0、139-142、143頁),並有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果(本院卷第19、51-59頁)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(本
院卷第65-69頁)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(本院卷第61-63頁)、
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本院卷第71-72頁)、薪資單(本院卷第
101-112頁)、存簿資料(本院卷第113-117頁)、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(本院卷第119-120頁)、在職證明書(本院卷第
121頁)、手寫其他機構收入明細(本院卷第147頁)、收入證
明切結書(本院卷第149頁)在卷可憑。
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其主張於112年10月4日開始更
生程序後,每月支出約17,303元等語(含租金,本院卷第140
頁),並提出租賃契約書(本院卷第123-124頁)為證。本院審
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2倍
各為17,303元、17,303元、19,248元,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
活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,堪可採計。
⑶依上,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0月至114年8月間(
共23個月),收入共464,168元(計算式:51914+226457+1545
28+31269=464168),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7,
969元(計算式:17303×23=397969)後,仍有餘額66,199元(
計算式:000000-000000=66199)。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
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。
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(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)之情形:
⑴債務人於110、111年申報所得各0元、228,263元,於110年2
月至10月在鴻頭蔬果行任職,於110年1月、2月薪資收入共1
5,000元,110年3月至10月收入共78,500元;於110年3月6日
至111年2月10日於玉子亭日式蓋飯任職,期間收入共119,20
0元,並因在有限責任高雄市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
高雄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(下稱全人機構)兼職,另有
收入共5,435元;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1月在馥諭機構任
職,期間薪資共226,583元(含111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立金
禾居家長照機構支援之收入)。又其於110年7月27日、111
年7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50,000元,於110
年5月5日、111年9月20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10
,000元、1,568元,於112年1月18日曾因終止三商美邦人壽
保單領回530,453元解約金(其稱用於支付積欠之父母親喪葬
費用);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,000元,111
年9月28日、12月7日、112年2月20日各領缺工獎勵10,000元
、5,000元、5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
有109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
清單(調卷第31至35頁)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件明細表(更卷第227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
第15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49至51頁
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159至163頁)、社會
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1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43頁
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45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
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49頁)、存簿資料(更卷第13
3至158頁、第285頁)、全人機構函(更卷第267頁)、馥諭
機構陳報狀(更卷第51至77頁)、薪資單(更卷第279至283
頁)、高雄市立金禾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(更卷第269頁)
、收入明細表(調卷第37至39頁、更卷第117頁)、聲請人1
12年5月19日陳報狀(更卷第105至111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
函(更卷第81至101、233至243頁)、中國人壽函(更卷第2
29至231頁)、新光人壽函(更卷第47頁)、南山人壽函(
更卷第245至247頁)、喪葬費用收據(更卷第251至253頁)
等附卷可證。
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,原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
17,303元,嗣於調查程序稱約14,000元至15,000元不等等語
(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,000元,折衷計算約14,500元,調卷
第80頁),並提出租賃契約(更卷第123至131頁)為證。本
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.
2倍各為16,009元、17,303元、17,303元,債務人主張其每
月支出約14,500元,既未逾此範圍,尚可採計。
⑶依上,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,109,239元(計
算式:15000÷2+78500+119200+5435+226583+50000×2+10000
+1568+530453+10000+10000+5000+5000=0000000),扣除其
必要生活費用共348,000元(計算式:14500×24=348000)後,
尚餘761,239元(計算式:0000000-000000=761239)。
⒋綜上,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82,344元(
司執消債清卷第259-262頁),低於前開餘額761,239元,則
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,應可認定
。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(本院卷第73-97頁),
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
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:
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
條各款之事由,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,尚無合於消債條例
第134條各款之情事。
三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,應不予
免責。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,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
定程度後,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(如附錄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附錄
一、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: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
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繼續
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
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。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
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債務人繼續清償債
務,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% 以上者,
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。
二、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,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
應受分配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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