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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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7
案號:消債聲免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鄭映慈(原名:鄭清燁、鄭靖燁、鄭絜云)
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代 理 人 喬湘秦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代 理 人 張簡旭文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代 理 人 黃勝豐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鄭映慈應予免責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
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,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133條之情形為由,裁定不予免責(下稱第90
號裁定)確定後,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(如附表)
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,爰依消債條例第
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,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
後,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
達其應受分配額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,消債條例第141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
定數額,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,
法院無裁量餘地,應為免責之裁定(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
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
組意見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110年8月4
日開始更生程序,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,經本院以11
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,
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
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,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
配新臺幣(下同)26,296元,經本院以第9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
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,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,業經本
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,堪以認定。
㈡第9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
費用後,餘額為107,346元,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
程序受分配金額26,296元後為81,050元(計算式:000000-00
000=81050),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,並有
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7-29、37-60頁
)。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
條規定之數額,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,其
聲請免責,即應准許。
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良京公司)雖主張:聲
請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,並未舉證,
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,而不應免責云云(本院卷第5
9-60頁)。然聲請人陳稱其於第90號裁定後,仍任職健康居
家長照機構,每月薪資約20,000元,自113年8月20日起任職
於金勇長照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金勇居家長照機構,每
月平均收入約34,000元,自113年9月起每月可剩餘8,000元
,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、薪資簽收單(本院卷第75-117頁)
為憑,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(即清償日),約可
剩餘112,000元(計算式:8000×14=112000),可見聲請人非
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,良京公司泛稱本
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,尚難憑採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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