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03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03
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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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
聲 請 人 葉容秀
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葉容秀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曾於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施行前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
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(下稱系爭機制)請
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,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
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
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
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,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
方案成立,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,分60期,利率3.88%,
每月清償新臺幣(下同)6,183元,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
款,於95年11月6日經通報毀諾,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函(清卷第409頁)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
限公司陳報狀(清卷第419-425頁)可參。
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「因不可
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」之情形,僅須於法院就
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,至債務人於履
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,與該事由是否
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(另參考98年第1期民
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)。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
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,債務人可處分所
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
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,推定有不可歸
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。
⒊經查,聲請人於毀諾時,自營紅髮造型工作室,每月收入
約25,000元,固有收入切結書(清卷第629頁)可稽。惟
聲請人自107年至110年無業,無申報所得;111年12月27
日至112年2月16日因罹雙側乳癌接受治療,亦無業,有10
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63
7-651頁)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(調卷第37頁)、
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(調卷第35頁)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
安泰醫院函(清卷第141-169頁)可佐,顯已無法負擔每
月6,183元之還款金額,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
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,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
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。
㈡聲請人嗣於114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
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,惟
曾毀諾,毋庸再行調解,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清
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
。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
表二,未領取補助。
⒉上開各情,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3-27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
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7-39頁)、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9-10頁)、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
13-14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
權人清冊(調卷第17-21頁)、信用報告(清卷第207-215
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33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(調卷第31-32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
清卷第227-231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1-43頁)
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5-47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
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清卷第5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函(清卷第53頁)、國泰人壽函(清卷第633頁)、存簿
(清卷第243-253、535-570頁)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(清
卷第435-451頁)、收入切結書(調卷第29頁)、工作狀
況照片(清卷第223頁)、記帳本(清卷第221、455、499
-527頁)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(清卷第463頁)、台
灣人壽函(清卷第57-138頁)、保誠人壽函(清卷第139
頁)、凱基人壽函(清卷第571-604頁)、南山人壽函(
清卷第171-182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情況,爰以聲請人經營家庭美
髮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,加計配偶、母親每月資
助,共15,931元(計算式:81,050÷8+1,800+4,000=15,93
1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)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聲請人主張112年4月至113年5月每月支出7,699元,113年6
月起為13,000元(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10頁、清卷第457頁
)乙情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
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
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稱原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,113年7月
另行租屋居住,租金由配偶負擔(清卷第195、433頁),無
房屋費用支出,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應
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約為24.36%),以14,559元為限【
計算式:19,248×(1-24.36%)=14,559】。然聲請人主張每
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,000元,未逾此金額,尚屬合理,應予
採計。
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,931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3,
000元後,尚餘2,931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2,208
元(調卷第17-21頁、清卷第55頁),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
約金後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約須23年【計算式
:(822,208-20,640)÷2,931÷12≒23】始能清償完畢,參酌
聲請人年紀、學歷、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,應認其已不能清
償債務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司
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
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
書記官 何福添
附表一
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(新臺幣)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2,361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,640元 ①112年11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1,100元。 ②114年2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84,260元。 (清卷第569、571-604頁)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2年4月7日、4月25日、12月13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,800元、13,800元、800元。 (清卷第57-138、535-536、549頁)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(清卷第139頁)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失效之團險,無解約金 112年7月4日、11月28日、113年9月25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,000元、5,500元、2,500元。 (清卷第171-182、541頁)
附表二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經營家庭美髮收入 (清卷第221、455、501-527頁) 113年6月至12月 64,550元 114年1月至8月 81,050元 2 配偶資助 (清卷第463頁)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,800元 3 母親資助 (清卷第203、465頁)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4,000元 4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(清卷第633頁) 113年9月20日 50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,0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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