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1-2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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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6
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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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
聲 請 人 趙苡淨
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趙苡淨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
,於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
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(下同)8,650元、
17,725元、36,330元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南山人壽)保單解約金1,095,553元(前於112年12月27日、1
13年12月2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,000元)、臺銀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銀人壽)保單解約金49,819元、富邦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壽)保單解約金28,685元
;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)保單部分,
無解約金,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保誠人壽)保單
部分,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。
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於市場擺攤銷售玉石,期間於113年6月2
日至11月30日曾於圓可企業社(即咖啡箱旅)兼職,並於11
2年9月、113年9月領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天
麗公司)收入,於112年收入共208,545元,113年共248,800
元,114年1月至5月共46,400元,另聲請人之前雇主王目梨
每月資助20,000元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
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3-35頁、清卷第351-353頁)、
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13-17頁)、債權人清冊(
調卷第19-22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5-29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清卷
第173-18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39-
40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249-257頁)、
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5-47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清
卷第49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清卷
第5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55頁)、存款資料
(清卷第311-313頁)、王目梨(前雇主)之存款資料(清
卷第363-373頁)、收入切結書(調卷第37頁、清卷第227頁
)、擺攤收入明細表(清卷第379-380、392-393頁)、擺攤
狀況照片(清卷第229-231頁)、進貨之估價單(清卷第375
-377頁)、王目梨(前雇主)簽立之資助切結書(清卷第31
7頁)、薪資證明(清卷第225頁)、天麗公司陳報狀(清卷
第51-53頁)、聲請人114年6月17日及8月1日補正狀(清卷
第165-171、357-361頁)、、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65-126頁)
、南山人壽保險給付明細(清卷第309頁)、本院114年11月
4日電話記錄(清卷第397頁)、臺銀人壽函(清卷第59-62頁
)、凱基人壽函(清卷第161-163頁)、富邦人壽陳報狀(清卷
第127-159頁)、保誠人壽函(清卷第63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,以其114年1月至5月
平均每月收入,加計王目梨每月資助,共29,280元(計算式
:46400÷5+20000=29280)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,84
9元(包含房屋租金,調卷第13-17頁),並提出住宅租賃契
約書(清卷第239-246頁)、收據(清卷第247-248頁)為證
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
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
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
元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,849元,尚屬合理,應
予採計。
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,28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
8,849元後,尚餘10,431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,280
,542元(調卷第19-22、59-88、115-119頁),扣除南山人
壽、臺銀人壽、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,174,057元(計算式
:0000000+49819+28685=0000000)後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至少須約25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00)÷10431÷
12=25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】始能清償完
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
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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