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09-10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10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
聲  請  人  李珍珍  
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李珍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
    案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
    和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受
    理,於113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(1
    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),嗣於113年12月2日撤回聲請;聲
    請人復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
    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(下同)87,595元
    、185,386元、25,733元,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
    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解約金66,285元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
    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解約金168,662元。又聲請人
    之父李憲南於109年2月5日死亡,遺有土地6筆(均為共有),
    現值共455,949元(計算式:16*2000*1/3+137.05*10800*1/6
    +39*10800*1/6+35.54*9500*1/6+32.95*9500*1/6+12.6*950
    0*1/6=455949,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),其繼
    承人僅聲請人,迄未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。
 ⒉聲請人自①112年3月8日至112年5月5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
    局,期間收入共50,864元;②自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擔任
    臨時工,期間收入共72,000元;③自1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
    任職於城企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檔期工,期間收入共77,415元
    ;④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、113年7月8日至10月31日
    任職於詮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(下稱詮葳公司),前開二段期
    間每月收入各約26,000元及27,000元,113年4月10日、113
    年12月10日另自詮葳公司領得3,000元;⑤113年3月1日至113
    年5月31日擔任百貨檔期工,每月收入約26,000元;⑥113年1
    0月擔任百貨代班人員,薪資收入共16,970元;⑦113年11月5
    日至113年11月21日任職於德益有限公司(下稱德益公司),
    擔任百貨代班人員,期間收入共17,606元;⑧113年11月21日
    迄今任職於麻洛野國際服飾有限公司(下稱麻洛野公司),擔
    任百貨專櫃人員,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收入加計過年紅包
    共92,155元。又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,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
    ,600元,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取
    社會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、112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
    清卷第91-93頁)、113度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
    表(清卷第421-423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清卷第2
    71-279頁)、債權人清冊(清卷第31-35頁)、土地登記謄
    本(清卷第79-89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    專用債權人清冊(清卷第113-118頁)、信用報告(清卷第1
    19-124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83頁)、租金補助
    查詢表(清卷第185、361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
    東分署書函(清卷第193頁)、健保投保紀錄(清卷第297頁
    )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清卷第293-295頁)、高雄市
    勞工局函(清卷第151、195頁)、存簿(清卷第61-67頁、6
    9-77頁)、屏東縣政府函(清卷第199、221頁)、個人商業
    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41-51頁) 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
    (清卷第379頁)、家族系統表(清卷第375頁)、除戶謄本
    (清卷第385頁)、工作照片(清卷第299-301頁)、麻洛野
    在職證明書、薪資證明(清卷第281-285頁)、收入切結書
    (清卷第287頁)、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253-257頁)及國泰
    人壽函(清卷第229-234頁)在卷可考。
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形,爰以聲請人自113年
    12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麻洛野公司,每月平均收入23,038元
    ,加計每月租金補助3,600元,每月共26,638元【計算式:(
    92,155÷4)+3,600≒26,638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依照高雄市每人
   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計算每月支出(包含房屋每月租金5
    ,000元,清卷第277頁),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(清卷第365
    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   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   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
   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
    19,248元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亦同此數額,尚屬合
    理,應予採計。
 ㈣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其母陳玉英,每月8,000元(清卷第277
    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母陳玉英係41年生,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
    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,其自112年3月起迄今無工作;1
    11年1月起原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,550元,自113年1
    月起每月調整為8,110元;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,000元,
    未領取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等情,有戶籍謄本(清卷第38
    3頁)、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
    表(清卷第411-419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87頁)
    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189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
    (清卷第191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
    (清卷第193頁)、切結書(清卷第377頁)、屏東縣政府函(
    清卷第221頁)及家族系統表(清卷第375頁)在卷可查。
 ⒉審酌陳玉英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,尚不足以維持生活,又其
    無配偶,有二子女即李憶帆與聲請人,而李憶帆於108年7月
    13日死亡,則其自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。又陳玉英居
    住在其外孫女劉宛宜所有而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房屋內,未
    負擔租金(清卷第381頁),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
   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
    ,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
    倍14,083元),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,
   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5,973元(計算式:14,083-8,110=5,973)
    。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陳玉英扶養費8,000元,逾此範圍
    部分,尚難憑採。
 ㈤綜上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,638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,24
    8元及陳玉英扶養費5,973元後,尚餘1,417元。而聲請人目
    前負債總額約3,585,333元(清卷第223、393、241、201、2
    45頁),扣除保單解約金及前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公告現值
    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約須170年【計算式:(3,
    585,333-66,285-168,662-455,949)÷1,417÷12≒170,年以下
    四捨五入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從
    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
    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