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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0-15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15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

聲  請  人  戴麗玲  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戴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曾於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施行前,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
   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(下稱系爭機制)請
   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,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
    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
    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,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
    償方案成立,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,分100期,利率0%,每
    月清償新臺幣(下同)12,496元,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,
    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,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    司陳報狀(卷第145-155頁)可參。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以
    打零工或接家庭代工維生,每月收入約20,000元,於高雄市
    褓姆職業工會投保勞保,投保薪資18,300元,有勞工保險被
   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卷第47-48頁)、收入切結書(卷第201
    頁)足稽。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,扣除以95年度高雄
   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2,086元(詳後述)計算
   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,已難負擔每月12,496元之還款金額,堪
   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
      ,另聲請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
      灣分公司保單部分,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
      約金數額,迄未獲回覆,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
      件清算聲請之准駁,爰暫未予列計,併附敘明。
 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
      二。
  ⒊上開各情,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     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卷第41-45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
     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卷第265-267頁)、財產及收
      入狀況說明書(卷第401-409頁)、債權人清冊(卷第29-
      35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      清冊(卷第49-54頁)、信用報告(卷第55-63頁)、戶籍
      謄本(卷第3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卷第
      47-48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卷第221-225頁)
      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卷第125-13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
      (卷第135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
      卷第143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卷第141頁)、次女
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(卷第331-341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
     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(卷第313-317頁)、收入切結書(卷
      第203頁)、工作狀況照片(卷第205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
      函(卷第167-182頁)、國泰人壽函(卷第349-354頁)等
      附卷可證。
 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情況,爰以聲請人從事檳榔包
      裝零工每月收入,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,共20,100元
      (計算式:16,500+3,600=20,100)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,303元,114年調為每月19,248元
    (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,見本院卷第407頁),並提出
    租賃契約、租金給付證明為證(見本院卷第207-211頁)。
   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
   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清債條例
   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
   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
    ,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,248元,尚屬合理,應予採
    計。
 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,1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9,
    248元後,尚餘852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304,602
    元(見本院卷卷第29-35、49-54頁),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
    單解約金後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須約48年【計
    算式:(0000000-000000)÷852÷12≒48】始能清償完畢,參
    酌聲請人年紀、學歷、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,應認其已不能
    清償債務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
   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              
附表一
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(新臺幣)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7元 (卷第41-45、265-267頁)   112年度 2元    113年度 1元  2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股 (卷第313-317頁)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2,881元  112年2月2日、113年2月2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,000元。 (卷第167-182頁)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女 (卷第349-354頁)  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未回覆  

附表二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檳榔包裝零工收入 (卷第203頁) 112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,000元至18,000元不等(折衷計算約16,500元) 2 租金補助 (卷第135頁) 112年3月至9月 每月4,320元   112年10月起迄今 每月3,6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,0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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