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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0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2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
聲  請  人  簡良澤  

代  理  人  蔡玉燕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    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號受理
    ,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
    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(下同)0元、0元
    、281,843元,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,現值84,386元,於105
    年9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
    予其胞妹簡綺);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
    山人壽)保單解約金278,388元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    司(下稱新光人壽)保單解約金548,798元。
 ⒉聲請人陳稱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冠向企業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冠向公司),擔任臨時工,每月薪資約13,200元,111年12
    月至112年12月薪資共171,600元,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5
    8,400元,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66,000元;於112年7月13日
    、113年7月15日各領有新光人壽給付之生存保險金30,000元
    ,113年3月7日領有新光人壽給付之其父簡權治死亡理賠金2
    45,349元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
    領有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
 ⒊聲請人之父簡權治於113年1月12日死亡,遺有土地11筆,聲
    請人已拋棄繼承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21-23頁、清卷第147-149頁)、
   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11-12頁)、債權人清冊(
    清卷第153-154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    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7-31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清
    卷第33-41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5頁)、租金補
    助查詢表(清卷第4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清卷第49
    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45-46頁)、
   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清卷第119-124頁)、聲請人收
    入切結書(調卷第43頁、清卷第113頁)、土地登記謄本(
    清卷第135-137頁)、工作照片(清卷第115-117頁)、臺灣
   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(清卷第159-160頁)、財政部高
    雄國稅局函(清卷第177-180頁)、新光人壽函(清卷第51-
    59頁)及南山人壽函(清卷第103-107頁)在卷可考。
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形,爰以聲請人自111年
    12月至114年5月任職於冠向公司,每月平均收入13,200元【
    計算式:(171600+158400+66000)÷30=13200】,加計其平均
    每月可領取之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3,000元(計算式:30000÷
    12=2500),共15,700元(計算式:13200+2500=15700),評估
    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,00
    0元(無房屋租金支出,調卷第12頁)等語。按債務人必要
    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
   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
    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
   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
    陳稱居住於其外甥名下之房屋,無須給付租金(清卷第109-
    110頁),故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
    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
    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,即14,559元(計算式:00000-000
    00×24.36%=14559,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
   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,000元,未逾前開範圍,
    尚可採計。
 ㈣綜上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,7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,00
    0元後,尚餘2,700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0,143,24
    0元(調卷第73-75、81-83頁、清卷第61-65、93、99-101頁
    ),扣除保單解約金827,186元及其所有土地價值84,386元
    後(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,均無礙於清
    算淮駁之結果,故暫不予扣除)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    ,至少須約5,223年【計算式:(000000000-000000-00000)÷
    2700÷12=5223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
    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
   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