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29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29
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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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
聲 請 人 龔筱芳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永豐銀行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不成立
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,
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」,固指實際
債權額最大之金融機構,然債權常涉及複雜之利息及違約金
計算,債務人往往不易計算出正確數額,通常僅能依憑財團
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
之最大金融機構,向該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而
金融機構間聯繫較易,如認其非最大金融機構,應主動告知
債務人,或聯繫真正最大金融機構介入,以保障消債條例所
規定之消費者,以避免重複協商之煩。是如債務人提出相關
資料,向其主觀所認定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
償方案,未經該金融機構以其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由拒絕
受理,而協商不成立,此種情形,應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
。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
案,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不成立,嗣於114年2月25日
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
字第82號受理,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
序等情,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(更卷第45頁)及永豐銀
行陳報狀(更卷第343-368頁)在卷可稽。惟經本院通知各
債權人陳報債權,依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結果,加計本金、利
息及違約金債權後,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遠東國
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(更卷第99、119、12
3、155頁),揆諸前揭說明,債務人雖誤向永豐銀行請求協
商債務清償方案,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⒈聲請人於112、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)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(下同)129,
824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解
約金111,795元;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保誠人
壽)保單部分,無保單價值準備金。
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8月任職於太璽養身會館,擔任按摩師,
每月收入25,000元,共175,000元,112年9月15日起迄今於
船櫺足體工作室擔任按摩師,因其罹患卵巢癌,手術須休養
而留職停薪至113年8月,於113年9月復職,於113年9月至11
4年4月薪資共150,000元,其於114年4月18日入院治療卵巢
癌,迄今仍留職停薪休養中。又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
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共1,031,093元(聲請人陳稱該保險理
賠均用於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,更卷第373頁),於112
年12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96,000元(已扣減勞工紓
困貸款本息48,000元),113年3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
病給付6,347元,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,000元,未領有
其他補助、津貼或給付。
⒊上開各情情,有112、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24-25、339-341頁)、財產及收入
狀況說明書(更卷第11-13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4-17
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27-30頁)、
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
第31-3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(更卷第35-43頁)、個人商
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49-5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
更卷第95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97頁)、勞動部勞
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71頁)、存款資料(更卷第239-241頁
)、太璽養身會館陳報狀(更卷第209頁)、船櫺足體工作
室陳報狀(更卷第185、371頁)、在職證明書(更卷第47頁)
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219、275頁)、診斷證明書(更卷第55-
57、319頁)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
函(更卷第369-370頁)、醫療費用等收據(更卷第245-249、2
77-313、317-318、375-388頁)、保誠人壽函(更卷第189-2
08頁)、凱基人壽函(更卷第257-259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
卷第173-183頁)等附卷可證。
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健康情況,爰以聲請人在船櫺
足體工作室113年9月至114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18,750元(計
算式:150000÷8=18750)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,549
元(含房屋租金5,000元,更卷第13頁),並提出其阿姨陳
卿娥出具之收取租金證明書為證(更卷第221頁)。按債務人
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
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
。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㈣承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,75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
費用19,248元後,已無餘額,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,963,10
9元,縱其以保單解約金共241,619元抵償後,仍有5,721,49
0元(更卷第16、99、111、119、123、133、135、143、155
頁,計算式:0000000-000000-000000=0000000),應認其有
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應予准
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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