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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(2025-12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23 案號:消債清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

聲  請  人  劉正平


代  理  人  張翊宸法扶律師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劉正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
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    解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清算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;法院
   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
    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
   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80
    條前段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    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(下稱調
    卷)受理,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
    詞聲請清算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
      ,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,經本
     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,迄未獲回覆,
     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,爰暫
      未予列計,併附敘明。
  ⒉聲請人長子劉峻成於111年7月10日歿,聲請人及其前配偶
      林亞萱均辦理抛棄繼承,所遺房屋、土地各1筆,由聲請
      人之長女劉晴幼辦理繼承登記(清卷第15、201、343-357
      頁)。
  ⒊又聲請人罹重度憂鬱症(清卷第195頁),自112年2月起迄
      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,未領取補助。
  ⒋另查,金順益行於88年1月13日設立,由聲請人任負責人,
      惟金順益行業於98年6月10日歇業(清卷第17頁),聲請
      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
      第2項、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
      自然人。
  ⒌上開各情,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
     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31-35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
     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清卷第39-41頁)、財產及
      收入狀況說明書(調卷第127-131頁)、債權人清冊(調
      卷第123-125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      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5-29頁)、信用報告(清卷第1
      37-146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13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
      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49-50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
      果表(清卷第179-18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3-
      4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清卷第47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
      險局函(清卷第51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
      署函(清卷第113頁)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(清卷第115-1
      25、455-459頁)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(清卷第369-413頁
      )、存簿(清卷第185-191頁)、泰合交通有限公司陳報
      狀(清卷第127頁)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(清
      卷第53-107、359-365頁)、員工薪資明細(調卷第37-47
      頁、清卷第149-177頁)、收入切結書(調卷第65頁、清
      卷第453頁)、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(清卷第449-451頁
      )、商業登記資料(清卷第17頁)、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
      明書(清卷第195頁)、家事事件公告(清卷第15頁)、
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(清卷第343-357頁)、財
     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(清卷第415-419頁)、南山
      人壽函(清卷第423-425頁)等附卷可證。
 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、健康情況,爰以其於114年1
      月至7月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、保全代班平均每月收
      入33,799元(計算式:236,593÷7=33,799),評估其償債
      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
 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4,356元(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129
    頁)云云,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
   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
    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本院參酌衛生福
    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
    .2倍即19,248元;惟聲請人陳稱係於其長女所有房屋居住,
    無房屋費用支出(見調卷第107、129頁),故計算其個人每
    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
    低生活費中,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
    )。依此計算結果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
    元為準【計算式:19,248×(1-24.36%)=14,559】,逾此範
    圍,難認必要。
 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,799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14,
    559元後,尚餘19,240元。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,602,
    971元(調卷第91-93、99-105、123-125頁),扣除未辦繼
    承登記土地之現值後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至少約須
    62年【計算式:(14,602,971-276,579)÷19,240÷12=625】
    始能清償完畢,參酌聲請人年紀、學歷、專業智識能力等情
    形,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
    ,應予准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何佩陵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3  日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福添
              
附表一
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(新臺幣)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70,615元 (調卷第33-35頁、清卷第39-41頁)    112年度 363,524元    113年度 204,658元  2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地號 276,579元 土地原為聲請人母親劉陳美月所有,應有部分32/1790,無抵押權設定,公告現值共1,106,317元,劉陳美月於111年2月9日歿,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,尚未辦理繼承登記。 (清卷第199、415-419、455-459頁) 3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,無解約金 (清卷第423-425頁)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 

附表二
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(新臺幣) 1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、保全代班工作收入 (清卷第55-107、131、177、361-365、449-451頁) 112年2月至12月 356,278元   113年 396,027元   114年1月至7月 236,593元 2 受雇林芊逸之清潔工作收入 (清卷第453頁) 113年 4,000元 3 泰合交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(調卷第35頁) 112年 5,99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(清卷第187頁) 112年4月7日 6,0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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