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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0-21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1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
聲  請  人  黃畇晏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,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
    。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
   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
    要支柱,債務人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
   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。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    能清償之虞,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
   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,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
    基本之生活條件,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,是否會
   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。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
   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,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
    務之虞之情形,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
    務之必要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受理
    ,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    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0,159元、227,639元
    、406,212元。其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
    商美邦人壽)保單有2張,其前於112年12月3日以前開2保單
    分別向三商美邦人壽借款5,000、2,000元,並於113年10月7
    日變更前開2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黃賢杰,保單解約金共16,
    962元(未扣除前開2保單尚餘之保單借款本息共96,117元);
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保單之要保人亦
    為黃賢杰,保單解約金0元;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
    稱南山人壽)保單部分,則為團險,已失效;全球人壽保險
   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全球人壽)則無保險資料。
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4日任職台灣三元能源科
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元公司),擔任作業員,薪資共160,
    630元;112年任職鑫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薪資833元;1
    12年6月1日至2日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郡公司
    ),擔任操作技術員,薪資共1,817元;112年6月12日至21日
    任職敦泰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敦泰公司),薪資共11,184元;
    112年7月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,薪資800元;112年7
    月19日至25日任職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福興公
    司),擔任作業員,薪資共3,775元;112年8月5日至16日任
    職宏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宏毅公司),薪資共1,239元
    ;112年8月1日至4日任職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志昱
    公司),薪資共2,513元;112年10月9日至22日任職台灣應用
    晶體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晶體公司),薪資共17,269元;112
    年11月20日任職凱舟濾材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舟公司),擔
    任技術員,薪資2,935元;112年8月至12月任職滿意人力資
    源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共39,868元;113年1月2日至4日任職貝
    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(下稱貝司特公司),擔任作業員,薪
    資共3,566元;113年1月9日至21日任職文化冷飲站,薪資共
    2,747元;113年5月27日至30日任職宏利汽車部件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宏利公司),薪資共2,807元;113年6月26日至30
    日任職小麥貿易有限公司,薪資共4,000元;113年6月3日至
    10月12日任職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金皇公司),薪資
    共122,934元;113年7月至10月任職蕎唯股份有限公司,薪
    資共56,000元;113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任職葦鑫有限公
    司(下稱葦鑫公司),派遣至鉅明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鉅明公
    司),薪資共115,704元;114年1月任職奕銓有限公司(下稱
    奕銓公司),薪資共35,160元;114年2月1日起任職鉅明公司
    ,擔任作業員,2月至4月薪資共132,905元。又其玉山銀行
    帳戶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優食公司)存入款項,其
    自113年3月21日至4月18日擔任外送員收入共14,475元;其
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胖達公司)
    存入款項,113年1月25日至8月27日擔任外送員收入共190,9
    31元。
 ⒊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,253元;
   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;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
    屋補助2,640元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
    產歸屬資料清單(調卷第57頁,更卷一第439-445頁)、財
   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一第223-227頁)、債權人清冊
    (更卷一第431-433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
   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69-74頁)、當事人信用報告
    (調卷第75-86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133頁
    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一第135頁
    )、存款資料(調卷第45-49頁,更卷一第245-351、467-487
    、515-526頁)、租屋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105頁)、社會補
    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10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
    卷一第353-360頁)、三元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173-187頁)、
    台郡公司函(更卷一第143-147頁)、敦泰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
    111-115頁)、福興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167頁)、宏毅公司異
    議狀(更卷一第137-141頁)、志昱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189頁)
    、晶體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117頁)、凱舟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
    127-129頁)、貝司特公司函(更卷一第169頁)、文化冷飲站
    回覆(更卷一第125頁)、宏利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頁131)、金
    皇公司函(更卷一第119頁)、金皇公司薪資單(調卷第51-55
    頁)、葦鑫公司函(更卷一第149-163頁)、鉅明公司函(更卷
    一第165-165之1頁)、自提葦鑫公司、奕銓公司、鉅明公司
    薪資單(更卷一第233-237、527頁)、富胖達公司函(更卷一
    第529-533頁)、優食公司報酬明細(更卷一第471、489頁)、
    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(更卷一第491-513頁)、聲請人補正狀(
    更卷一第213-217、427-429頁)、本院調查筆錄(更卷二第15
    -17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函(更卷一第191-211頁)、新光人壽
    函(更卷一第413-419頁)、全球人壽函(更卷一第421頁)、南
    山人壽函(更卷一第423-425頁)等附卷可參。
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形,以其任職於鉅明公
    司自114年2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補助約35,
    866元【計算式:(132905÷4)+2640=35866,本裁定計算式均
    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堪
    認妥適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,60
    0元(含房屋租金8,000元,調卷第17-19頁),並提出住宅租
    賃契約書、租金收付款明細(調卷第89-103頁,更卷一第361
    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
   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
   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
   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
    19,248元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,要難可採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黃賢杰扶養
    費每月5,000元(調卷第19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父黃賢杰係00年0月生,目前投保於高雄市○○區漁會
    ,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高雄市○○區房地各1
    筆,現值2,795,741元;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,未
    領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
    清單(更卷一第397-407頁)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
    卷一第107-10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
    一第363-364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133頁)
    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一第135頁)
    在卷可參。
 ⒉聲請人固陳稱:伊父黃賢杰為漁夫,有船員證,惟其工作須
    視天氣而定,收入狀況不穩定,且其罹患淋巴癌,療程雖然
    已經結束,仍須休養,無法操勞工作,每月約收入僅約6,00
    0至8,000元,伊每月會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黃賢杰扶
    養費5,000元等語(調卷第19頁、更卷一第217、427頁、更卷
    二第15、16頁),並提出收入切結書(更卷一第457頁)、扶養
    切結書(更卷一第459頁)、Line對話紀錄截圖(更卷一第365
    、457-465頁)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(更卷一第171頁)、診
    斷證明書(調卷第35-39頁)等件為證。惟黃賢杰目前49歲,
    有賴以維生之技能,而其雖曾罹癌,但已完成療程,自110
    年5月21日起即未再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追蹤,且其勞保
    目前投保於高雄市○○區漁會,而於113年10月7日變更為三商
    美邦保單之要保人時,其表明其擔任鋮鴻號漁船船長,且為
    繳納保費者等語,亦有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(更
    卷一第195-196、201-202頁)可佐,堪認黃賢杰應尚在從事
    漁業工作,有謀生能力,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。聲請人
    雖主張其每月給付黃賢杰5,000元云云,然依前開Line對話
    紀錄截圖,僅見聲請人於114年1月、2月、3月各轉帳2,000
    元、114年4月、5月各轉帳3,000元予黃賢杰,而黃賢杰所提
    供之前開扶養切結書,記載「我女兒黃畇晏每個月會給我30
    00元家用補貼我的生活開銷因為都是直接給我現金,無法提
    供扶養費證明,所以特別以此切結書來證明」等語,其所陳
    稱收受聲請人給付金錢數額,僅每月3,000元,實無從證明
    聲請人除3,000元外,每月另有給付黃賢杰金錢之事實。況
    且,黃賢杰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已如前述,則縱聲請人
    主張按月給付黃賢杰金錢之情節均屬真實,其給付金額亦難
    認係扶養所必須,自毋庸列入聲請人之扶養支出計算。
 ㈤依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,866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,
    248元後,剩餘16,618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,216,2
    43元(調卷第135、133、131、139頁,更卷一第221、431-4
    33頁)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僅須約6年(計算式:000000
    0÷16618÷12=6),即能清償完畢。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,目
    前31歲,距退休年齡尚有約34年,且其為高職畢業學歷,有
    中餐丙級證照(更卷一第241、243頁),就業並無重大困難,
    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,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
    情事,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,其聲請應予駁
    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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