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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0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9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
聲  請  人  陳淑芳  

代  理  人  鄭明達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    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    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以下如無記載美金,均
    同)12,000,000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    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
    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
    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
    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
    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
   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
    債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受理
    ,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
    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
    車輛1輛,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雄人壽)
    保單解約金66,551元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
    山人壽)保單解約金美金5,198.13元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
    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解約金211,294元,至三商美
   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人壽)保單部分,
    無解約金。
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迄今自營飲料店(店名:品芳小站),營業
    收入扣除店面租金、員工薪資及相關成本後,每月淨利約35
    ,000元;於113年3月26日領有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10,000元
    ;於113年8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13,922元;於113
    年9月13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30,792元;於113年9月30日領
    有第一產物理賠各85,370元、4,630元。又其第一商業銀行
    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有劉秋虹存入之150,000元,聲請人陳
    稱該款項係向劉秋虹所借,已用於修繕太陽能設備、抽水馬
    達及水管之費用(更卷第305頁)。令其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
    發現金6,000元,未領有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
 ⒊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
    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325-331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    書(調卷第11-12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341頁)、財團
   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6
    5-170頁)、信用報告(更卷第171-188頁)、戶籍謄本(調
    卷第19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161-164頁
    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91-9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
    (更卷第95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27-129頁
    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307-308頁)、
  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第141頁)、
    店面照片(更卷第233頁)、飲料菜單(更卷第235頁)、住
    宅租賃契約書(更卷第237-241頁)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
    (更卷第255-291頁)、遠雄人壽書函(更卷第131-133頁)
    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135-139頁)、三商美邦人壽函(更
    卷第225-227頁)及國泰人壽函(更卷第311-322頁)等附卷
    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,爰以其111年12月起迄今自
    營飲料店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5,00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08
    0元(無房屋租金,調卷第12頁)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
    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(下稱衛福部)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   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    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
    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聲請人陳
    稱居住在其胞弟陳豐源所有房屋(調卷第12頁),是其無房
    屋租金支出,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,即應自前開
    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,扣除相當於房
    屋支出所佔比例(大約為24.36%)。依此計算,聲請人每月
   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,559元為度【計算式:19248×(1-24.
    36%)=14559,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聲請人
    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須負擔其母陳蔡阿香之
    扶養費,每月8,000元(調卷第23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母親陳蔡阿香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目前無工
    作;於94年10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02,47
    5元;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,111年12月至112年1
    2月每月3,772元,113年1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4,049元;112
   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有其他給付、津
    貼或補助等情,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   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第333-339頁)、勞保被保險
    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253-254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
    卷第97-99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01頁)、勞動部
    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127-129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
    高屏澎東分署書函(更卷第141頁)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
    (更卷第151-157頁)等附卷可證。依陳蔡阿香上述財產、
    收入狀況,尚不足以維持生活,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
    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;扶養之程度,應按
   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
    之,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設有明文。查聲
    請人之母陳蔡阿香係29年生,育有聲請人及長子陳豐源2名
    子女乙情,有戶籍謄本(調卷第23頁)、家族系統表(更卷
    第230頁)可佐。聲請人之胞弟陳豐源於111至113年度之申
    報所得各為1,373,933元、1,075,814元、1,316,955元,平
    均每月所得約為114,494元、89,651元、109,746元,名下有
    房屋1筆及土地4筆,並有多筆投資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    得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63至85頁)在卷可參,而聲請人收入
    狀況如前所述,且須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,本院審酌上情
    ,因認聲請人及陳豐源應分擔陳蔡阿香扶養費用之比例各為
    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。又聲請人陳稱陳蔡阿香亦居住在陳豐
    源所有房屋(更卷第305頁),毋須負擔租金,可認陳蔡阿香
   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
    支出所佔比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
   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.2倍14,559元),再扣除其每月領
   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,由聲請人與陳豐源按前
    開比例負擔,則聲請人應負擔3,153元【計算式:(00000-00
    00)×0.3=3153】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難認可採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,000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,
    559元及陳蔡阿香扶養費3,153元後,剩餘17,288元,而聲請
   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,117,418元(調卷第67-69、75、95、12
    4頁、更卷第219頁),扣除保單解約金437,791元後(美金
    保單以114年10月21日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.77計,計
    算式:66551+5198.13*30.77+211294=437791),以每月所
    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27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000000)÷1
    7288÷12=27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
    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
    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
   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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