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09-10)
消費/小額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10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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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
聲 請 人 張雅萍
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張雅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
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債
務清理之調解,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(該案卷
下稱調卷)受理,於114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,並於同日以
言詞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
無訛。
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1.聲請人罹患胰臟炎、膽結石、胃炎等疾病;於111至113年度
申報所得各為353,889元、426,054元、341,789元,名下原
有機車1輛,自稱係朋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,已於113年11月
將該機車過戶歸還該朋友;其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富邦人壽)之保單,業於113年2月13日解約,領取
解約金177,157元,聲請人陳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付其母張美
珠,張美珠則具狀陳稱因發生車禍,該款項用以賠償他人、
車輛維修使用,並用以支應其子之日常開銷費用;聲請人為
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為團
體保險,無解約金且已失效,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,要保人則為其父張永
能。
2.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勇信貿易公司),期間薪資共635,263元;112年7月至11
3年6月、113年9月至12月任職於泰山小吃部(即徐耀德小吃
部),期間薪資共157,055元;113年6月25日至8月31日任職
於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(下稱鼎王公司公
司),期間薪資共78,018元;113年10月任職於寶捷實業有限
公司(下稱寶捷公司),薪資共5,000元;113年11月至114年6
月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全聯公司),期間薪資
共181,828元,其中114年1月至6月薪資為166,878元;自稱
於114年4月間,曾擔任兼職人員2日,薪資共11,126元。
3.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,640元
;112年2月至6月領有發票中獎獎金共1,600元;112年4月領
取全民普發6,000元;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4.上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調卷
第41-43頁、更卷第203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
第131-134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167頁)、財團法人金
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1-26頁
)、信用報告(調卷第27-40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11頁
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第143-147頁)、
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(更卷第139-14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
詢結果表(更卷第121-127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5
9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89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
局函(更卷第63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
函(更卷第95頁)、存簿及金流說明(調卷第57-65、71-80
頁、更卷第149-153、155-156、197-199頁)、薪資袋(調卷
第47-52頁)、薪資明細表(調卷第47-52頁,更卷第201、207
頁)、鼎王公司回覆(更卷第65頁)、寶捷公司回覆(更卷第6
7頁)、勇信貿易公司陳報狀(更卷第69-71頁)、泰山小吃
部回覆(更卷第73-77頁)、全聯實業公司函(更卷第205-2
07頁)、聲請人陳報狀(更卷第125-130、193-195、225-22
6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第135頁)、診斷證明書、出院病
摘(調卷第83-119頁)、張美珠陳報狀(更卷第235頁)、富
邦人壽函(更卷第97-98頁)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99-101
頁)及國泰人壽函(更卷第103-110頁)等附卷可證。
5.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爰以其任職於全聯
實業公司自114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7,813元(計算式
:166,878÷6=27,813,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),評估
其償債能力。
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支出21,00
0元(含房屋租金4,000元,更卷第129頁),並提出租屋說
明書(更卷第157頁)為證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
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
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
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
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,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,要難
可採。
㈣依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,813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
9,248元後,剩餘8,565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9,16
8元(調卷第141、149、159頁、更卷第111頁),以每月所
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9年(計算式:899,168÷8,565÷12≒8.7
484,本裁定年以下採四捨五入)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
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
額未逾12,000,000萬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
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
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
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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