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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0-01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01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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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
聲  請  人  黃國正  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黃國正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不
    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
    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
 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銀行)請求前置協商,於
    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不成立,嗣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
    院聲請更生等情,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(卷第45頁)、
    國泰銀行陳報狀(卷第133-163頁)附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
    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有2023年出廠車
    輛1部及有限責任高雄市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(下稱傑誠合
    作社)投資1筆,該投資現值10,000元;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
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人壽)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人壽)保單,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
    薛惠淑。
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,靠行於傑誠合作
    社,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,112年2月至12月淨利共
    337,990元,113年淨利共371,827元,114年1月至3月淨利共
    92,361元;於112年1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,10
    4元,112年2月2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
    邦產物公司)保險給付30,312元;於112年11月8日領有廢車
    回收金1,000元,113年1月11日領有舊車換新車補助50,000
    元;於113年1月31日因其被繼承人黃角所遺土地遭徵收而領
    有補償金1,598元;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
    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、給付或補助。
 ⒊上情,有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卷第2
    3-24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卷
    第265-267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卷第11-13頁)、
    債權人清冊(卷第187-193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   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卷第181-186頁)、信用報告
    (卷第169-179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卷第2
    7-29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卷第205-209頁)、
    社會補助查詢表(卷第121-12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卷
    第125頁)、戶籍謄本(卷第2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
    卷第129頁)、高雄市政府函(卷第309-313頁)、存簿(卷
    第215-216頁)、收入明細表(卷第195頁)、收入切結書(卷
    第197頁)、每月支出明細表(卷第315頁)、每月營業支出單
    據(卷第317-339頁)、富邦產物公司函(卷第303-305頁)、三
    商美邦人壽函(卷第343-354頁)、台灣人壽函(卷第299-301
    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、財產情況,爰以其擔任計程車
    司機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之平均每月淨利30,946元【計算
    式:(371,827+92,361)÷15=30,946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
    下四捨五入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,09
    9元(含每月房屋使用費5,000元,卷第12頁)乙情。按債務
    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
   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
    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
   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1.2倍即19,248元。又
    聲請人自陳居住在其母親黃蘇素琴所有房屋(卷第165頁)
    ,每月有給付房屋使用費5,000元等語,惟其未舉證以實其
    說,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,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
    必要生活費時,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(約為24.36%)。
    依此計算結果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,559元為度
    【計算式:19,248×(1-24.36%)=14,559】,聲請人主張逾
    此範圍部分,要難可採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黃○欣
    扶養費,每月9,624元(卷第12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子女黃○欣係00年00月生,現就讀國中,111、112年
    度均無申報所得,113年度有股利所得542元,名下無財產;
   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,000元,未領取其他津貼
    、給付或補助等情,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
    料清單(卷第199-201頁)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
    件明細表(卷第269-271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
    卷第211-213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卷第127頁)、戶籍謄
    本(卷第21頁)、存簿(卷第217-219頁)、學費收據(卷
    第223頁)在卷可查。黃○欣既未成年,名下復無財產,尚不
    足以維持生活,應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權利。查聲請
    人配偶薛惠淑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65,478元、62,975元
    、150,465元,並有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,000股
    、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,450股,其自112年2月
    起迄今擔任居家清潔工,每月收入約30,000元等情,有111
    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卷第243
    -255頁)、勞保投保資料(卷第257頁)、聲請人114年4月2
    3日陳報狀(卷第165頁)可佐。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薛惠淑之
    經濟狀況,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0%
    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
   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
   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因黃○欣與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
    用支出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
    例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
    低生活費之1.2倍14,559元),由聲請人負擔其中40%即5,82
    4元(計算式:14,559×40%=5,824),逾此範圍部分,則難
    認必要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,946元,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
    4,559元後,子女扶養費5,824元後,剩餘10,563元,而聲請
   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,748,802元(卷第181-186頁),以每月
    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45年(計算式:5,748,802÷10,563÷
    12≒45)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
   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
   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
    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
   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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