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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10-15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15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
聲  請  人  黃靜宜  


代  理  人  鄭俊彥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黃靜宜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
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雖與金融
    機構協商成立,惟仍不得已毀諾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
   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  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
   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
    生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
    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
   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
   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
    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
   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王道銀行)請求協商債務清償
    方案而協商成立,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,分66期
    ,週年利率11%,每月清償24,945元。嗣聲請人繳納40期後
    ,與王道銀行合意變更還款方案,改約定自113年6月起,分
    45期,週年利率9.5%,每月清償15,230元,惟聲請人繳納2
    期後即未繳款,經王道銀行於113年11月8日通報毀諾等情,
    有王道銀行陳報狀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
    第71號民事裁定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、繳款明細、債務協
    商/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、前置協商毀
    諾通知函(更卷一第161-222頁)可參。惟查,聲請人於毀諾
    時任職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好市多公司)桃園分公司,
    當月薪資42,597元(更卷一第147頁),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
    、須扶養父親,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
    公司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
    公司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
    範圍,聲請人每月另須各繳納20,668元、7,140元、4,384元
    、2,000餘元等情,有聲請人補正狀(更卷一第241、519頁)
    、員工薪資資料查詢(更卷一第147頁)、繳款證明(更卷一第
    605-611頁)等附卷可考,則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所餘,顯
    然無法全數償還,因認聲請人收入有限,有不可歸責於己之
    事由,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,而得聲請更生。聲請人復
    於113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
    方案,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號受理,於114年1月
    15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
   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。
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29,646元、798,584
    元、690,101元,名下有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(更
    卷一第495頁);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人
    壽)保單解約金4,990元,前於113年3月13日借款42,000元
    及13,000元(聲請人陳稱其係因向友人借錢,故自保單解約
    金借款以還款跟備用,惟其於113年7、8月間遭詐騙,損失
    約70,000元等語,更卷一第239頁)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保單解約金1,637元,另有5張保單之
   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黃鄭錦幸。
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好市多公司,擔任收銀部
    兼職助理員,111年12月薪資33,636元、112年1月至12月薪
    資共458,341元、112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40,974元,113年1
    月至12月薪資共481,833元(其中113年12月薪資47,040元)、
    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40,454元,114年1月、2月薪資各58,
    630元、41,251元、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41,724元;自111
   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任職於金煌商行,擔任店員,11
    1年12月薪資33,154元、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,459元、
    113年1月至3月薪資共122,978元;自113年4月1日至7月27日
    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寶雅公司),期間薪資共
    75,997元;自113年5月7日至12月9日任職新加坡商海底撈事
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六分公司(下稱海底撈公司),期間薪
    資共69,790元;自113年8月13日至11月20日任職三商餐飲股
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公司)春日門市部,薪資共9,846元;1
    13年間另申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6,040元;112年
    4月領有全民普發6,000元,未受領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。
 ⒊聲請人111年雖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東震公司)申報所得
    869元,惟其陳稱僅為該公司之直銷會員,並未領薪等語。
 ⒋上開各情,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
 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391-395頁、更二卷第99-102
    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(更卷一第231-234頁)、債
    權人清冊(更卷一第235-238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   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更卷一第261-266頁)、當
    事人信用報告(更卷一第267-280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    函(更卷一第159頁)、存款資料及手寫說明(更卷一第281-34
    3、521-603頁、更卷二第27-85頁)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
    資料表(更卷二第17-20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
    更卷一第347-354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77頁)
    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一第81頁)、好市多公司回覆(更
    卷一第95-157頁)、薪資明細表(調卷第39-41頁)、寶雅公司
    函(更卷一第481-491頁)、海底撈公司回覆(更卷一第501-50
    7頁)、中國信託帳戶薪資(海底撈公司、金煌商行、三商公
    司)入帳手寫說明(更卷二第25頁)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
    份有限公司函(更卷一第493-499頁)、未領東震公司薪資之
    切結書(更卷一第245頁)、收入切結書(更卷一第249-257頁)
    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(更卷一第629-633頁)、託管協議
    合約簽訂書(更卷一第633頁)、補正狀(更卷一第227-230、5
    15-516頁、更卷二第13-15頁)、手寫說明(更卷一第239-243
    、517-519頁)、富邦人壽陳報狀(更卷一第223-225頁)、
    國泰人壽函(更卷一第509-514頁)等附卷可證。
 ⒌審酌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及財產情況,爰以其於好市多公
    司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48,974元【計算式:(
    47040+58630+41251)÷3=48974,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
    下四捨五入】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,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每
   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.2倍即112年度17,303元、113
    年度19,248元計算(含每月租金5,500元,更卷一第234頁)
    ,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(桃園市龜山區)、轉帳紀錄及手寫
    說明(更卷一第363-377、329-335頁、更卷二第87頁)為證
    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
   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
   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聲請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,
   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
    費為16,768元,1.2倍即20,123元,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
    ,尚為可採。
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須負擔其父黃清賢之扶
    養費,每月5,000元(更卷一第234頁)。經查:
 ⒈聲請人之父親黃清賢係43年生,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
    得,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持分土地2筆,現值409,038元;按
    月領取其子黃志祐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,111年1
    2月至112年4月每月1,971元,自112年5月起每月2,117元;
    又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,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
    月3,879元、自113年1月起每月4,164元;112年4月領有全民
    普發6,000元,未受領其他給付、津貼或補助,此有111至11
    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(更卷一第385-389頁、更卷二第23
    頁)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更卷二第21-22頁)
    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一第159-160頁)、社會補助
    查詢表(更卷一第83、467-476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
    一第85頁)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一第477-479頁)、
    存款資料(更卷一第345頁)、扶養及收入切結書(更卷一
    第381頁)附卷可參。
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
    認定之,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。次按夫妻互負扶
    養義務,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,民法
   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。審酌黃清賢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,
   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,自有受其配偶黃鄭錦幸及2名子女扶
    養之權利。又黃清賢居住在黃鄭錦幸向鄭振堂承租之房屋,
    租金由黃鄭錦幸支付,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(更卷二第87
    頁)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
    (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
    生活費之1.2倍14,559元),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死亡遺屬年
    金、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,由黃鄭錦幸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
    擔扶養義務(見親屬系統表,更卷一第379頁),則聲請人應
    負擔2,759元【計算式:(00000-0000-0000)÷3=2759】,逾
    此範圍部分,難認必要。
 ㈤綜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8,974元,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
    9,248元及黃清賢扶養費2,759元後,尚餘26,967元,而聲請
   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,394,496元(調卷第103、119、105、137
    、99、91、119頁,更卷一第235-238頁),扣除保單解約金
    ,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,至少須約7年【計算式:(0000000-
    0000-0000)÷26967÷12=7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
    償債務之虞。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
    逾12,000,000元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
   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
    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薛全晉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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