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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(2025-08-26)

消費/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8-26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↗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
聲  請  人  徐望勝  



代  理  人  呂家鳳律師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徐望勝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前依消費者債務清
    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規定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
    案,惟調解不成立。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
    破產,爰聲請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
   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
  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
    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
    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
   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
   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3條
    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    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,實際住在鼓
    山區內惟路等情,有前置調解聲請狀(調卷第5頁)、聲請人1
    14年2月27日陳報狀(更卷第221-229頁)、租賃契約書(調
    卷第103-106頁、更卷第251-254頁)在卷可稽,嗣雖另尋租
    屋處,自114年6月10日起於左營區果峰街租屋居住(更卷第
    497-503頁),並非本院轄區,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院
    轄區,依管轄恆定原則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,向本院聲請調解債
    務清償方案,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(下稱調卷
    )受理,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於同日以言
    詞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
    訛。
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
 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9,412元、210,
      900元、338,762元,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(廠牌BMW
      ,業於95年11月7日辦理失竊登記),並有新光人壽保險
     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光人壽)保單解約金48,599元(前
      於111年11月25日保單借款212,000元)、宏泰人壽保險股
  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宏泰人壽)保單解約金2,061元(前於1
      12年9月7日、113年9月2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3,047元、32
      ,416元)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
      邦人壽)保單解約金12,015元,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      公司(下稱保誠人壽)保單部分,為團險,無解約金,而
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部分,則為
      失效團險(前於112年6月27日、113年9月4日各領取保險
      給付30,000元、32,500元)。
 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3日、112年9月8日起
      迄今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,111年11月至1
      2月收入共5,706元,112年共222,432元,113年共341,289
      元,114年1月為31,626元,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1,000元
      (更卷227頁),無業或入不敷出時,即向友人借款應急
      ;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與唐紹中因車禍案件達成和解
      ,由唐紹中賠償80,000元,嗣於113年10月16日與蘇○婕、
      李○鈴、蘇○豪因車禍案件調解成立,A01、A02、A03應連
      帶賠償138,647元(其中58,647元為強制險理賠,餘80,00
      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5,000元);前於112年1月4
      日、2月8日各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兆豐
      產險)保險給付50,000元、50,836元,112年4月6、11日
      各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第一產險)保險
      給付1,030元,112年6月27日、113年9月12日各領取富邦
  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產險)保險給付80,000
      元、58,647元,112年8月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,683
      元,113年4月9日、12月23日各領取職災傷病給付35,490
      元、55,856元,未領取補助。
  ⒊再查,肯栢尼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設立,聲請人自93年
      10月12日起任董事,惟肯栢尼有限公司業於95年1月1日擅
      自歇業他遷不明,95年8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,1
      09年2月20日廢止登記,109年4月21日廢止稅籍登記,聲
      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、2項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
      條第2項、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
      之自然人。
  ⒋上開各情,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
      清單(調卷第35-39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      調件明細表(更卷第455-457頁)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
      書(更卷第231-234頁)、債權人清冊(更卷第409-411頁
      )、債務人清冊(調卷第21頁)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     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(調卷第23-28頁)、信用
      報告(調卷第28-34頁)、戶籍謄本(調卷第11頁)、勞
    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調卷第67-68頁)、個人商
     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卷第269-275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
      表(更卷第113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115頁)、
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卷第405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
     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(更卷第139頁)、勞動部勞動力發
      展署函(更卷第513頁)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
      函(更卷第119-123頁)、第一產險函(更卷第141頁)、
      兆豐產險函(更卷第173-177頁)、富邦產險函(更卷第1
      79-182頁)、存簿暨交易明細(調卷第69-91頁、更卷第2
      81-305頁)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(更卷第333-337頁)富
     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(更卷第199-213頁)、收入明細表
      (調卷第41頁、更卷第307頁)、報酬明細表(調卷第43-
      66頁、更卷第311-327、361頁)、外送帳號畫面擷圖(更
      卷第309頁)、聲請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(更卷第221-2
      29頁)、高雄市政府函(更卷第125-138頁)、財政部高
      雄國稅局函(更卷第117頁)、和解書(更卷第331頁)、
      三民區調委會調解書(調卷第101頁)、診斷證明書(調
      卷第113、117、121、133、153、163頁)、醫療費用收據
      (調卷第115、119、123-131、135-151、155-161、165-1
      71頁)、手機維修費收據(調卷第173頁)、機車維修估
      價單(調卷第175頁)、新光人壽函(更卷第143-145頁)
      、南山人壽函(更卷第183-190頁)、宏泰人壽函(更卷
      第215-217頁)、保誠人壽函(更卷第403頁)、三商美人
      壽函(更卷第417-445頁)等附卷可證。
 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、收入情況,爰以其自陳目前每月
      收入31,000元,評估其償債能力。
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3,
    424元(包含每月房屋租金,更卷第231-234頁)云云,並提
    出租賃契約(調卷第103-106頁、更卷第251-254、499-503
    頁)、存簿(更卷第281-305頁)為證。惟按債務人必要生
    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
   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    定有明文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
    低生活費為16,040元,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,係照當地
   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%訂定,依其基準之家
   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
    ,包括利息支出、食品、衣著、房租及水費、電費、醫療保
    健、交通、娛樂、教育等,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
    。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.2倍即19,
    248元計算已足,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。
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,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徐劉玉秀之
    扶養費,原每月5,000元,113年12月18日起調為每月8,500
    元(更卷第231-234、407頁)。經查:
  ⒈母親徐劉玉秀係28年生,與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徐成信(90
      年11月19日歿)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,有戶籍謄
      本(更卷第397-399頁)、家族系統表(更卷第329頁)為
      憑。
  ⒉徐劉玉秀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
      ,無業,原每月領取俸金16,598元,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
      17,237元,111年至113年各領年終慰問金24,473元、24,4
      73元、25,470元,112年10月1日、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
      禮金1,500元,113年11月22日領取工研院補助7.000元,1
      13年12月23日領取環保局給付之6,900元,未領取其他補
      助,其於113年12月18日因急性阻塞性中風、肺炎、泌尿
      道感染、心房顫動、癲癇入院治療,114年1月25日評估腦
      梗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,日常生活無法自理,需賴他人終
      日照顧,114年3月31日起使用長照服務,114年6月11日起
      聘僱外籍看護,每月薪資26,106元,另須支付看護三餐、
      日常用品,每月約10,066元等情,此有所得資料清單(更
      卷第255-257頁)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
      細表(更卷第459-461頁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
      表(更卷第245-246頁)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(更
      卷第277-279頁)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
      民服務處函(更卷第401頁)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(更
      卷第405頁)、社會補助查詢表(更卷第393頁)、高雄市
      政府社會局函(更卷第495頁)、租金補助查詢表(更卷
      第395頁)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(更卷第515-517頁)、
      存簿(更卷第261-267頁)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(
      更卷第463-467頁)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(更卷
      第195頁)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(更卷第197頁)、醫
      療費用收據(更卷第356-359頁)、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
      公司費用收據(更卷第235頁)、照顧服務員收據(更卷
      第235-239、345頁)、耗材收據(更卷第347-353頁)、
      洗髮費收據(更卷第354頁)、外籍看護僱傭契約(更卷
      第505-509頁)、聲請人114年7月15日陳報狀(更卷第497
      -498頁)、手寫母親外出車費及其他無收據支出項目及數
      額(更卷第355頁)附卷可參。足認徐劉玉秀目前因腦梗
      性中風,無謀生能力,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,有受子女扶
      養之權利。
 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
      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
     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。因徐劉玉秀原與聲請人胞
      兄同住,114年6月10日起與聲請人同住,無房屋費用支出
      ,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(
      約24.36%,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
      生活費之1.2倍即14,559元)。衡諸徐劉玉秀現需人照護
      ,所需費用較高,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26,106元,加計個
      人必要支出,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俸金(含年終慰問金)後
      ,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【試算:(14,5
      59+26,106-17,237-25,470÷12)÷2=10,653,至每月支出外
      籍看護三餐、日常用品部分,聲請人未就其數額舉證以實
      其說,爰不予列計】,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,
      500元,應為可採。
 ㈥承上,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,000元,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
    9,248元、母親扶養費8,500元後,剩餘3,252元,而聲請人
    目前負債總額約9,037,468元(調卷第201-224、243-251頁
    、更卷第149-172、409-411頁),扣除新光人壽、宏泰人壽
    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2,675元後,以每月所餘逐年
    清償,至少須約797年【計算式:(9,037,468-62,675)÷3,
    252÷12≒797】始能清償完畢,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。
    此外,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
    ,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
   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。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四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庭   法 官 陳美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翔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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